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41號
CTDV,110,勞補,4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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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莊清安 
 
原告與被告吳福基即宗展工程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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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