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敗訴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二項訴訟標的前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40,264,737元,以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56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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