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88號
CTDV,109,訴,98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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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劉金治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一二八五、一二八五之一、一二八五之二、一二八五之三、一二八五之四、一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分割前之原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 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是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 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者 ,均為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另所謂管理地,係 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復按法院就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實體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就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土地於本院之轄區內,依前揭說明, 依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之事實 ,財產管理地位於本院轄區,自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又上開 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與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判斷 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如何認 被告有為原告管理財產,而得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無足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業主劉乾之派下員,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285地號土地,自107 年 1 月10日起陸續因分割增加同段1285-1至1285-5地號土地)



業主劉乾所有。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就原1285 地號土地之處理事務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委任期限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 ,上開委任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已無委任關係存在 。原1285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後陸續分割,且其中一 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伊對上開土地分割及買賣 之事宜均不知悉,亦未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詎被告以10 8 年10月7 日台南成功路第2343號存證信函(下稱108 年10 月7 日函)對伊通知其已履行系爭契約所託事項,請求伊支 付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之勞務費等語,伊已以109 年2 月12日高雄新田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下稱109 年2 月 12日函)函復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表示縱 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委任關係,自該函到達被告之日起終 止雙方間有關於不動產處理之委任契約等語,被告於109 年 2 月13日收受上開信函。因兩造間就原1285地號土地之委任 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該 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規定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 雄市岡山區石螺段1285、1285-1、1285-2、1285-3、1285-4 、1285-5地號土地自105 年1 月16日起迄至109 年2 月12日 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即代為申報業主劉乾之 派下員,其後將原1285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分割為多 筆土地,並將1285、1285-3、1285-4地號土地分別於107 年 11月21日、108 年10月2 日及108 年10月2 日以買賣移轉登 記予他人。詎原告遲未給付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經伊以 108 年10月7 日函催告被告給付費用後,原告先於108 年10 月14日以高雄新田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函復稱兩造間並無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後以109 年2 月12日函復稱縱使兩造間 存有委任關係,以此函通知終止委任關係。系爭契約雖約定 委任期限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惟伊於 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有主動告訴原告有關土地之出售、清理 或處分相關事務,故兩造間自105 年1 月15日之後仍有委任 關係存在,嗣至伊於109 年2 月13日收受被告109 年2 月12 日函時始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1285地號土地為業主劉乾所有。原1285地號土地於10 7 年1 月10日分割,因分割增加1285-1、1285-2、1285



-3、1285-4地號土地。分割後128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 7 年11月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御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御廷公司)所有,嗣於109 年5 月26日以 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蔡宛宜名下,其後於109 年6 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御廷公司所有,再於 109 年7 月30日因分割增加1285-5地號土地。1285-1地 號土地所有權於108 年10月2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劉季杭;1285-2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業主劉乾所有; 1285-3、128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現仍登記為業 主劉乾所有,其餘應有部分2/3 於108 年10月2 日因買 賣移轉登記予劉季杭
⒉兩造於103 年2 月26日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住家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劉金治 」之簽名及印文為原告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均為原告所書寫,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限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
⒊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限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 後未再簽訂委任契約。
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載原1285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務 及分割後1285、1285-1、1285-3、1285-4地號土地之買 賣事務均為被告處理。原告就上開土地分割及買賣事務 並未授權被告辦理,亦未提供辦理上開事務所需之證件 、文件或物品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1285地號土地(即為分割後1285 、1285-1、1285-2、1285-3、1285-4、1285-5地號土地) 自105 年1 月16日起迄至109 年2 月12日止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期間已於105 年1 月15 日屆滿,兩造間並未續約,其後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迄至其於109 年2 月13日收受原告以109 年2 月12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始終止等語,可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5 年1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2日間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是否仍為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



,而此種不安的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契約存在之人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契 約關係存在之人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稱委 任者,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 條、 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 者,自無從成立契約。
㈢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 條「委任事項(內容)」約定:「茲 委任/ 受任人就祭祀公業劉乾未辦理清理之土地位於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共1 筆,……,並全權委 任受任人依法辦理之申報及向主管機關登記以取得,若有 必要之法律程序亦委任受任人全權處理(包含但不限於代 為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或非訟法律程序),並有特別代理權 。」等語(審訴卷第49頁),堪認兩造就原1285地號土地 之事務處理成立委任契約。又系爭契約第3 條有關「委任 期限」之約定載明:「民國103 年1 月16日至民國105 年 1 月15日」等語(審訴卷第49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定有 期限之委任契約,至105 年1 月15日屆滿,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委任期限屆滿後並未與被告續約,亦無委任被告處理 原1285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務,被告則當庭自承在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任期限屆滿後,原告並無表示繼續委任被告處理 原1285地號土地之出售、清理或處分之事宜等語,有本院 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 ,足認兩造於上開委任期限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後並無 任何續約行為,自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 時終止。
㈣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1 月15日委任期限屆滿後仍有主動告 訴原告有關土地之出售、清理或處分相關事務,故兩造間 自105 年1 月15日之後仍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此為原告 所否認。查被告並未指明其於何時、何地對原告告知上開 事宜,復未舉證證明。又契約雙方當事人於上開委任期限 屆滿後並無任何續約之行為,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 令被告曾主動向原告告知有關被告處理土地之出售、清理 或處分等情形,然此非原告要求被告對其為報告,且委任 契約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亦無相同之法律基礎可 得準用,且被告亦自陳:其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在105 年 1 月16日之後就原1285地號土地之清理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是被告以其曾主動向原告告知 其處理土地事務之情形為由,抗辯兩造間於105 年1 月16 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間就原1285地號土地仍存在委任關 係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委任期限既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 兩造復無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就原1285地號土地 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 原1285地號土地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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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