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王○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金○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葉○瑜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葉○志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秦○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許○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呂○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蔡○瑜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吳○達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尤○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吳○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蔡○宸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江○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邱○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江○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鄧○睿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鄧○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段○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林○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何○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莊○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何○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三十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王○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陳○琳(原名王陳○琳)
被 告 林○頡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壽○榕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顏○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尤○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復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 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規定甚 明。查被告王○平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 力,其父即被告王○勇、母即被告陳○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民國109 年6 月12日離婚,協議由王○勇行使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 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是本件應由王○勇單獨任王○平之法 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葉○瑜、陳 ○憲、林○頡、陳○元、吳○達、蔡○宸、江○祥、鄧○睿 、王○平、林○安、何○縉、顏○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 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被告蔡○恩雖 已年滿18歲,然其為上開未滿18歲之未成年被告之同學,蔡 ○瑜及呂○玲為蔡○恩之父母,其餘成年之被告則各為上開 未滿18歲之被告之父母,王○昇及金○鳳為原告之父母,揆 諸上開條文規定,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兩造人別之相關記載,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三、被告壽○榕、陳○琳、顏○穎、尤○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就讀高雄市○○高級中學(下稱甲中學) 0000級○班,與被告葉○瑜、陳○憲、林○頡、蔡○恩、陳 ○元、吳○達、蔡○宸、江○祥、鄧○睿、王○平、林○安 、何○縉、顏○穎(下合稱葉○瑜等13人,如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為同班同學或隔壁班同級同學,平時師長與同學 皆以英文名字互相稱呼,師長及同學皆以Johnny稱呼原告。 自106 年起,葉○瑜等13人分別以附表1 所示之內容、方式 辱罵原告「狗」、「dog 」,或是看到流浪狗就對該狗叫「 Johnny」等,長期對原告羞辱、排擠,葉○瑜等13人聯合霸 凌原告,使原告長期在校孤立獨行,其等之行為已符合校園 霸凌防制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屬校園 內所發生之霸凌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名譽及人格之傷害。另 葉○瑜於108 年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原 告手機及其密碼後,解鎖原告手機而恣意瀏覽資料,葉○瑜 在原告手機垃圾資料夾中發現若干照片,以FACEBOOK(下稱 臉書)傳送如附表2 所示訊息辱罵原告,要脅原告向所有同 學道歉,否則將向學校檢舉此情事,原告苦無他法,只能按 照葉○瑜之要求向所有同學道歉,葉○瑜上開辱罵行為致原 告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然葉○瑜仍在臉書之所有同學之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公布原告對同學有性騷擾行為之事 ,且葉○瑜、王○平、江○祥於系爭群組中分別以如附表3
所示文字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葉○瑜 等13人以言詞在系爭群組中圍剿原告,並將原告踢出系爭群 組以外之其他同學群組,致原告在學校本就因他人霸凌而孤 立之情況,嚴重到遭所有同學鄙視、厭惡,葉○瑜可謂是加 劇原告遭霸凌程度的加害者。葉○瑜之行為已屬對原告之校 園霸凌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名譽等人格之傷害,並因此遭甲 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處以記大過、不得繼續直升甲 中學高中部之處分,致原告受有其他權益之侵害。原告因葉 ○瑜等13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名譽、人格受損之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且葉○瑜等13人實施上開侵權行為時均未 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是葉○瑜等13人所 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葉○ 瑜及葉○志、秦○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陳○憲及陳○勳、許○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林○頡及林○凱、壽○榕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5 %計 算之利息。㈣蔡○恩及蔡○瑜、呂○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㈤陳○元及陳○旭、陳○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吳○達及吳○德、尤○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㈦蔡○宸及蔡○吉、林○蘭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㈧江○祥及江○傑、邱○英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鄧○睿及鄧○升、段○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㈩王○平及王○勇、陳○琳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安及林○俊、張○玲應連帶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何○縉及何○德、莊○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顏○穎及尤○文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葉○瑜等13人應書寫1,000 字以上 之悔過書,向原告道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除陳○琳、壽○榕、顏○穎、尤○文以外之其他被告則以 :原告與葉○瑜等13人及其他人係國中三年級之同學,學 習及遊戲在一起,關係親暱,同學相互間常以如附表4 所 示之綽號暱稱稱呼對方,此乃青少年間常見之事,遭以綽 號暱稱稱呼者並無受辱不快之感,反倒覺得親切。原告之 暱稱綽號為「狗」、「dog 」,且原告自我介紹時也請同 學暱稱他「狗」、「dog 」,此由其在與部分同學之群組 上PO文稱自己為「派式集團的狗狗」即可知,則除蔡○宸 、何○縉未以此稱呼原告外,其他未成年之被告稱呼原告 上開綽號,並無貶抑、欺負、侮辱或戲弄原告之意。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不了解青少年心理、言行及交友習性,以成 年人之心態根據字面意義之理解,將原告與一部分未成年 被告間互相所為天真、純潔及略顯幼稚之親切綽號,解釋 為霸凌行徑,顯係明顯嚴重誤會。又原告身高175 公分, 體重68公斤,係同年級少數較高大強壯者,如非其主動要 同學暱稱其綽號「狗」、「dog 」,或認為稱其綽號「狗 」、「dog 」係同學親切之表示,同學們怎敢暱稱原告為 「狗」、「dog 」。又原告家境不錯,學習成績中上,且 個性活潑,跟大部分同年級之被告交情甚好,經常到部分 被告家中玩,從任何角度觀察,其均無可能係同學長期霸 凌行徑之對象。況且,原告確曾持手機偷拍A 、B 女同學 及其他女生裙底,有甲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 決議書可證,葉○瑜亦曾於原告之手機垃圾資料夾看到3 、4 張無臉部之女性底褲照片,原告也曾在系爭群組發文 道歉,原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為 學校及社會觀念所不容。按人確實犯錯,本就應承受批評 、責難後果,如所犯的錯屬犯罪行為或社會觀念所不容, 則應承受朋友、同學或社會輿論之批評、責難,不得主張 免受批評、責難之權利保護,故部分未成年之被告在系爭 群組所為之發文內容,係批評、責難原告用手機偷拍女同 學裙底之行為,或就其道歉文之推託說詞,屬可受公評之 事,其用詞雖有欠文雅,需教育改進,然衡之青少年之習 慣用語、嫉惡如仇之強烈好惡觀念及原告偷拍女生裙底風 光惡行之可責性,尚難謂有何過當之處。至於原證1 所示 訊息內容,係葉○瑜與原告間臉書私人訊息之對話,屬兩 人私下之對話內容,他人無從與聞,更無損害原告名譽等 權利可言。再者,葉○瑜與原告本是私交很好的同學,經
常在一起玩。108 年4 月間,原告使用手機打遊戲時,因 原告要上廁所,遂將手機交給葉○瑜,請其幫忙繼續打手 機遊戲,葉○瑜協助打手機遊戲告一段落後,聽聞在旁女 同學稱原告似有偷拍女生裙底之情事,而瀏覽原告手機資 料,在其手機垃圾資料夾發現確有女生裙底風光照片。按 手機未設密碼或將手機密碼解開後,而將手機交予同學或 朋友使用,自表示其手機內容無對使用者保密之必要,則 使用者瀏覽手機內容並無違背手機所有人之本意。從而, 葉○瑜瀏覽原告手機、發現手機垃圾資料夾照片之行為, 並未違法。而葉○瑜發現照片後,在其與原告兩人間臉書 私人訊息建議原告應向同學們道歉,係屬友情之忠告性質 ,無可指摘,至於其向原告表示:「我不知道我會不會跟 學校說喔」等語,乃是表明自己內心之猶疑,原告將前述 行為解釋為「以此要脅原告要向所有同學道歉,否則將向 學校檢舉此情事」,明顯曲解。退萬步言,即或曲解如此 ,葉○瑜之行為亦非「要脅」或「恐嚇」。蓋「要脅」或 「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要脅」或「恐嚇」他人為構成要件,茲所謂擬加害之事 ,需為不法之「加害」始足當之。葉○瑜若將原告偷拍女 生裙底之事告知學校,乃係檢舉不法之正當作為,非屬要 脅或恐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穎、尤○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等 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援用上開被告之答辯, 另顏○穎於國三畢業(即自108 年6 月中旬起)後即未於 甲中學繼續升學,之後並未參與任何LINE之對話,亦未如 原告所述散播原告碰觸AMY 胸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壽○榕、陳○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除尤○文、顏○穎、壽○榕、陳○琳外,本院協同其餘兩造 當事人於本院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第239 頁):
⒈原告與葉○瑜等13人間於106 年至108 年間為甲中學之同 年級或同班同學,師長及同學間平時多以英文名互相稱呼 。
⒉甲中學於108 年間受理原告對同學為性騷擾行為案之檢舉 ,甲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8 年6 月11日決議對原 告記大過一次、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9 年級畢業後無法持續直升等 處分,原告對前開決議不服而提出申復,經甲中學申復審 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申復有理由,決議記小過二次、接受 心理輔導、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向被害人道歉等處分。
⒊原告確有偷拍學生A 生、B 生之裙底,並於觀賞後刪除照 片檔案而暫存於其手機垃圾桶資料夾中之行為。 ⒋對原證1、2、被證2、3、4、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原告不爭執其他同學之暱稱如附表4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葉○瑜等13人分別以附表1 所示行為霸凌原告, 致原告受有名譽、人格權之侵害部分:
⒈蔡○宸、何○縉否認其曾對原告為附表1 所示之行為, 另顏○穎否認其有散播原告碰觸AMY 胸部之行為,原告 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對蔡○宸、何○縉、顏○穎 所為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另原告主張除系爭群組 係其主動退出外,葉○瑜等13人將原告踢出其他由同學 間組成之群組而對原告為霸凌行為等語,原告並未具體 指明其係遭何人提出何群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足採信。
⒉除蔡○宸、何○縉外,原告主張其他未成年之被告於附 表1 所示之期間、地點辱罵原告「狗」、「dog 」,或 是看到流浪狗就對狗叫原告之英文名字「Johnny」,而 對原告為霸凌行為部分,經查除蔡○宸、何○縉外,其 他未成年之被告固不否認曾經稱呼原告為「狗」、「do g 」,惟其等均抗辯「狗」、「dog 」是原告的綽號暱 稱,原告曾表示得以對其稱呼上開綽號暱稱等語。審諸 同學間以綽號、暱稱互稱對方,事所常見,對此原告亦 不爭執其他同學之暱稱如附表4 所示,而參諸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葉○瑜、林○頡、王○平、蔡○宸、陳○元 、何○縉、吳○達及江○祥等9 名同學於LINE通訊軟體 組成之「霹靂旋風隊」之群組對話,原告自稱為「是派 氏集團的狗狗」(本院卷第417 頁),足認原告於同學 互動時即會以「狗」之稱謂自稱,則縱使本件未成年之 被告曾以「狗」、「dog 」等稱謂稱呼原告,亦不必然 即屬故意對原告為貶抑、侮辱之行為。從而,除蔡○宸 、何○縉外,原告指稱其他未成年之被告係故意對原告 辱罵而稱呼原告為「狗」、「dog 」之行為,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情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僅以其主觀 表述,逕認其他未成年之被告有以上開言語霸凌原告之
情形存在,原告以此主張未成年之被告霸凌原告等語, 尚非有據。另原告主張葉○瑜看到野狗都會叫野狗John ny、在全家拿西莎狗食說要買給原告吃;王○平常常在 班上群組罵原告人渣、畜生、說原告連狗都不如等語,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證明,自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葉○瑜等13人應就附表1 所示行為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乏所據,無足採認。 ㈡原告主張葉○瑜以臉書傳送如附表2 所示訊息辱罵原告, 葉○瑜、王○平、江○祥對原告為如附表3 所示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按發 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 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敍, 將事實敍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查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 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有偷拍學生A 生、B 生之裙底,並於觀賞 後刪除照片檔案而暫存於其手機垃圾桶資料夾中之行為 ;甲中學於108 年間受理原告對同學為性騷擾行為案之 檢舉,甲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8 年6 月11日決 議對原告記大過一次、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 小時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9 年級畢業後無法 持續直升等處分,原告對前開決議不服而提出申復,經 甲中學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申復有理由,決議記 小過二次、接受心理輔導、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課程、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向被害人道歉 等處分,有上開調查結果決議書附卷可憑(審訴卷第42 1 至437 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⒊查葉○瑜與原告間以臉書一對一訊息傳送之如附表2 所 示之對話乃其二人間所為封閉式之對話內容,且葉○瑜 係就原告上開偷拍A 生、B 生之裙底之行為,要求原告 對同學道歉,葉○瑜所為之措辭用字雖較粗魯或有過於 激動之處,然葉○瑜既採用與原告一對一對話之方式傳 送訊息,足見葉○瑜並未有使第三人知悉其二人間對話 內容之意思,亦無廣佈於公眾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且此乃二人間之對話,應賦予個人間較大 之一對一談話空間,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 侵權行為,庶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故葉○瑜無庸就附表2 之言論內容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⒋另查,原告確有偷拍學生A 生、B 生之裙底之行為,此 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坦承其有上開行為 後,葉○瑜、王○平、江○祥對原告固有為如附表3 所 示之負面評價,然原告與該等被告間為同班同學,原告 所為性騷擾行為攸關其行為是否妥適,及同學於學校環 境中得否安穩求學,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得公開評論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觀諸附表3 所載葉○瑜、王 ○平、江○祥之措辭文字均係對原告所為偷拍A 生、B 生之裙底之性騷擾行為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 難謂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自難認葉○瑜、王○平
、江○祥有故意原告名譽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葉○ 瑜、王○平、江○祥基於原告自承而使葉○瑜、王○平 、江○祥得確信之事實申論如附表3 所示之其個人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葉○瑜、王 ○平、江○祥賠償其名譽權、人格權所受之損害,自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基上所述,本件未成年之被告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則其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如上 開訴之聲明第㈠至項所示之本息,並請求葉○瑜等13人應 書寫1,000 字以上之悔過書,向原告道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