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邱順光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邱士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祠堂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無法分割,原告乃 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民國109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見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下稱訴卷,第57頁)編號C、B所示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見訴卷第31頁),為被告同意 ,揆諸首揭法條,是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至於如附圖 編號A之地上物不在請求確認範圍內,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新 威147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建磷 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邱建瑞共同出資興建,邱建磷與邱建瑞 均為邱卓帶娣之子,同母異父。當時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邱 楊從香精明幹練,又知悉帳務處理事宜,原告祖母即訴外人 邱卓帶娣(76年10月11日歿)乃指示邱建磷與邱建瑞工作所 得交由邱楊從香統一管理支配。而邱建磷生來忠厚老實,不 過問家中財務,因此當初形式上興建系爭房屋費用均由無工 作收入之邱楊從香經手支付予包商,此情為週遭親友及街坊 均知悉。兩造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42),原 告住在如起訴狀所附照片編號4之房間,編號3房間無人居住 ,編號1、2及客廳由被告使用。邱建磷係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水電費之登記人,並繳納水電費。且邱卓帶娣早已過世,倘 系爭建物屬邱楊從香單獨所有,無從容令邱建磷一家繼續無 償居住使用,可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祠堂(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祠堂)係 邱建磷全數出資興建,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又出資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整修而成,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單獨繼承 所有,由原告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與被告或邱楊從香無涉 。
㈢茲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為兩造分別共有,⒉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 爭祠堂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父母邱建瑞、邱楊從香出資僱工 興建,並非原告父母出資。邱楊從香將上開編號4之房間提 供婆婆邱卓帶娣居住,婆婆去世後,遭原告占用。系爭祠堂 則係祖先蓋的,屬於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系爭建物是否共 同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祠堂是 否單獨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父母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無非係以原告父親保留之水電費收據、原告之阿姨鍾雙妹 證稱原告父母收入交給邱楊從香經手、邱卓帶娣過世後原告 一家有使用編號4房間等事實,為其論據。
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 照)。然查,證人鍾雙妹證稱:伊住附近,以前會去系爭建 物,邱建麟在家養豬、割牧草、弄大便,工作所得都交給邱 建瑞、邱楊從香夫妻管,不知道系爭建物平房出資情況,不 知道系爭祠堂誰蓋的,邱建麟會去拜拜,他八八風災後有修 繕等語(見訴卷第129至132頁),均係聽聞邱建麟夫婦片面 之詞,且無法證明邱建麟交付邱建瑞夫妻之金錢係用於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衡情該證人並非同住之家庭成員,亦無可能 得知實際情況,證詞難以逕採。反觀證人邱建瑞證稱:系爭 祠堂係伊、胞兄邱建麟、母親邱卓帶娣一起蓋的,由伊管理 ,逢年過節拜拜用,後代也在用,屋頂維修的錢是伊出的, 邱建麟在家做農務,經濟薄弱,伊不跟他計較,伊退休前在 美濃擔任國民黨黨務民眾服務社主任,有經濟收入,邱楊從 香也有在家養豬,系爭建物約於70年間由伊出資僱工興建, 興建過程出資都有做紀錄,沒有辦稅籍登記,蓋之前就有房 子,平常沒人住,蓋好後也沒有人住,只有逢年過節在用, 母親、伊媳婦都有住過,邱建麟、原告也曾住過,伊沒有跟 邱建麟要求租金,也沒有要他搬出去,沒有繳房屋稅,鄉公 所人員說已經有水電不用麻煩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32至137
頁);核與被告胞兄即證人邱屏璋證稱:伊有記憶起,原告 一家住在系爭祠堂面內左邊房間,祖母帶著原告擠在系爭祠 堂面內右邊伊父母房間,兩家約於59、60年間就分家,伊父 親在政黨之地方性民眾服務處當主任,又承租山坡地種甘蔗 ,50幾年時養豬、60幾年時養鹿,母親租一個小房子,在街 上做生意販賣衣服、學生用品、幫人訂做衣服、燙髮、賣日 用品等生意,後來在做生意地方隔壁買一塊地蓋一個小洋房 ,地址是新威124之1號,系爭建物還沒蓋時,伊住在小洋房 ,10坪大的房間很小,伊父母有四個小孩,所以於70年7月 11日出資僱工開始蓋系爭建物,手冊裡有伊登記載砂石、鐵 材、水泥、磚頭、點心錢之紀錄,伊於70年9月入伍前也在 現場當雜工,系爭建物蓋好後,有個房間本來是伊父母要住 ,但讓給祖母住,四個房間是伊四個兄弟姊妹各一間,客廳 裡面有兩個房間兩個門,外面兩旁也各有一個門,隔成四個 房間,而原告家沒有經濟能力,日常用品、求學用品都用伊 家的,從小就是由伊父母供應他們生活,街坊都知道,伊父 親很照顧伯父,祖母過世後就讓他們家住等語明確(見訴卷 第137至140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69年印製之商業 手冊可考(見訴卷第80至116頁),其上確實記載70、71年 間僱工之花費,參以訴外人劉仁超、邱國滿亦出具證明書, 證明當時由渠等承運砂石販售給被告父親邱建瑞等語(見訴 卷第179、180頁),足見系爭建物應係被告父母出資興建之 情,較為可採。原告一家則係於祖母過世後,始住進編號4 之房間(見10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 、訴卷第47頁),自難認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
⒊原告雖提出其保存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收據及台灣電力公 司之電費收據(見訴卷第154至171頁),其中保留最久之收 據為84年間之電費(見訴卷第163頁),主張其父親登記為 系爭建物水電申請人並繳納水電費等語(見訴卷第151頁) 。然查,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兩造家人及祖母本有居住系爭 祠堂內之事實,並設有門牌號碼六龜鄉新威147號,有本院1 09年11月4日勘驗所攝現場照片可考(見訴卷第45頁),此 即上開水電費收據所載用水電之地址,衡情本有使用水電之 需求,核與證人邱建瑞證稱興建系爭建物前已有水電等語相 符(見訴卷第136頁)。參以系爭建物無房屋稅、無稅籍登 記,亦未另外申設門牌號碼,自難認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 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後所申設而可作為原告之父為出資興建人 之佐證。又原告之父為被告之父之兄長,且於57年間即登記 為該地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稅籍證明書2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年11月10 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98461391號函所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2紙、110年1月28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50722號函所附 稅籍登記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283、285頁、訴卷第51至55 、119至125頁),則原告登記為水電申設人應非基於系爭建 物興建、使用之原因。況且,上開收據均係寄去上開地址, 原告一家又長年居住該處,則原告提出收據,尚難逕認當時 水電費均係原告之父繳納,不能證明原告之父為系爭建物之 共同興建人。
㈡系爭祠堂部分:
原告亦無其父母出資興建系爭祠堂之證據。依證人邱建瑞證 稱系爭祠堂係伊、原告之父邱建麟、邱卓帶娣一起蓋的等語 明確(見訴卷第133頁),尚與常情無違。且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有兩筆,於61年1 月起課登記在邱楊從香名下之稅籍編號71090205000號房屋 ,加強磚造第一層面積35.2平方公尺、第二層26.4平方公尺 ,於57年1月起課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稅籍編號71095240000號 房屋,為土竹造(純土造)一層面積109.2平方公尺,有上 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資料。觀諸兩筆稅籍登記之第一層 面積合計144.4平方公尺(35.2+109.2=144.4),恰與如 附圖編號B所示美濃地政測繪系爭祠堂之面積144.56平方公 尺甚為相當,不無可能均係系爭祠堂之稅籍登記。原告主張 系爭祠堂為原告繳納房屋稅,為原告單獨所有云云(見審訴 卷第16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祠堂之前由 原告之父、被告之父共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現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逾此部分(系爭 祠堂另二分之一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系爭建物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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