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孫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陳育民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 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 情形,亦屬之。本件被告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陳育民死亡,而勁固公司之董事僅有陳育 民1 人,其死亡後,勁固公司之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 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故無人得為勁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代為訴訟行為,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 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1至 22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育民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吳剛魁律師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所明定。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勁固公司應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日給付原告 如起訴狀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陳育民應於109年12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及自109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勁固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剛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育民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0、165至166頁)。核上 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固公司、陳育民(於109 年3月5日歿)自 106年起迄108年間,多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不等,借款金額合 計5,000,000 元。借款時並無特別約定利息、亦無簽立任何 借據,僅有系爭支票為憑;而原告每次交付借款時,皆係提 領現金交付,且均交由陳育民受領。又上開消費借貸原約定 於108年6月間至108 年底陸續清償,惟陳育民向原告取回系 爭支票,並更改發票日期,以延後還款,嗣於屆期後經原告 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 段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 還借款。爰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勁固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 ,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吳剛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育民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勁固公司、吳剛魁律師即陳育民之遺產管理人均以:不 爭執勁固公司、陳育民為向原告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實際上沒有借到錢,應由原告就借款 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如附表所示勁固公司、陳育民名義簽發之支票,業經原告分 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勁固公司應給付原 告4,000,000元,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7 各支票票據金額,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剛魁律師即陳育 民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所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因借款予勁固公司、陳育民而直接收受系 爭支票,而被告均不爭執勁固公司、陳育民為向原告借款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實際上沒有 借到錢等語。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據兩造確 立為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既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已交付借款、 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積極事實之原告,就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借款時並無特別約定利息、亦無簽 立任何借據,原告每次交付借款時,皆係提領現金交付,且 均交由陳育民受領,僅有系爭支票為憑,惟原告如未交付借 款,陳育民豈會交付系爭支票,且陳育民曾取回系爭支票更 改日期,如當初沒有拿到錢,又為何會配合更改等語。惟依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交付支票並不必然於取得借款之後,交 付支票後,借款人再籌款交付或未交付借款,亦非罕見。至 取回支票更改日期,亦可能係因借款人表示延後交付借款, 發票人因而取回更改等事由。是原告上開推論並非事理所必 然,無從據以逕認原告確已交付借款。此外,並無收據、匯 款、利息交付等事證足資佐證,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本件就 伊所知已經沒有其他可以舉證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則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承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無從認為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既經兩造確立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執此原因關係未 能有效成立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依系爭 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勁 固公司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吳剛魁律 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育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難認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支票號碼 │退票理由│
│號│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 │ │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
│1 │勁固鋼│500,000元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Z0000000 │存款不足│
│ │業有限│ │15日 │15日 │ │及拒絕往│
├─┤公司 ├─────┼─────┼─────┼─────┤來戶 │
│2 │ │500,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 │BZ0000000 │ │
│ │ │ │31日 │2日 │ │ │
├─┤ ├─────┼─────┼─────┼─────┤ │
│3 │ │500,000元 │109年11月 │109年11月 │BZ0000000 │ │
│ │ │ │30日 │30日 │ │ │
├─┤ ├─────┼─────┼─────┼─────┤ │
│4 │ │500,000元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Z0000000 │ │
│ │ │ │31日 │31日 │ │ │
├─┤ ├─────┼─────┼─────┼─────┤ │
│5 │ │500,000元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Z0000000 │ │
│ │ │ │31日 │31日 │ │ │
├─┤ ├─────┼─────┼─────┼─────┤ │
│6 │ │500,000元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Z0000000 │ │
│ │ │ │5日 │7日 │ │ │
├─┤ ├─────┼─────┼─────┼─────┤ │
│7 │ │1,000,000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LA0000000 │ │
│ │ │元 │12日 │14日 │ │ │
├─┼───┼─────┼─────┼─────┼─────┼────┤
│8 │陳育民│1,000,000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S0000000 │發票人已│
│ │ │元 │20日 │21日 │ │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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