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7號
CTDV,109,訴,36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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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董榮峰 
      董志瑜 
      董慧萍 
      董惠玲 
      董馥禎 
原告兼上四
人共同訴訟 董黃啟碧
代理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董黃啟碧係訴外人董群瑞之配偶,原告董志 瑜、董榮峰董慧萍董惠玲董馥禎董群瑞之子女。董 群瑞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被告醫院探望 住院之董黃啟碧,行經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大門左側入口前之 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因系爭樓梯鋪設之地磚為不易止滑 石磚,且其上所黏貼之塑膠止滑墊業經多年使用,已因磨損 而降低止滑效果,且系爭樓梯亦未裝設扶手,致董群瑞於上 樓梯時發生跌倒意外(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雖經被告醫院急救,仍於107 年3月1日不治身亡。 被告醫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系爭樓梯鋪設之地磚為 不易止滑石磚,極易造成高齡及行動遲緩者發生滑倒摔落之 危險,且系爭樓梯黏貼之塑膠止滑墊經多年使用,已因磨損 而降低止滑效果,復未於樓梯設置適當之扶手安全設備,致 董群瑞於行走系爭樓梯之際無所支撐而滑倒受傷致死,顯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董群瑞受傷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6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2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董慧萍新臺幣(下同)



584,653元(含醫療費用2,653元、殯葬費用82,00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董黃啟碧934,720元(含殯葬費用82,0 00元、扶養費用352,7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董志 瑜、董榮峰董惠玲董馥禎各582,000元(含殯葬費用82,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董黃啟碧934,720 元,給付原 告董志瑜董榮峰董惠玲董馥禎各582,000 元,給付原 告董慧萍584,6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大門外之系爭樓梯,非屬醫療 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範圍,其設置應依建築、消防相關法 規辦理,而系爭樓梯之設置,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並無違法 失當,且依當日監視器影像資料顯示,董群瑞行走系爭樓梯 過程,並無打滑跡象,而係遭人擦撞或驚嚇,方向後傾跌落 ,與系爭樓梯之設置無關,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部分,其中「圓滿 餐」總價18,000元及「師父」總價6,000 元,均非喪葬必要 儀式之費用;多筆花架費用,亦非喪葬必要且重複計算,被 告否認之。另董黃啟碧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未舉證證明因 董群瑞死亡後其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況 系爭事故係意外跌倒事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84頁)
董群瑞於107 年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被告醫院探望住 院之董黃啟碧,行經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外樓梯時,發生跌落 樓梯下之意外(即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雖經被告醫院急救,仍於107年3月1日不治身亡。 ㈡董黃啟碧董群瑞之配偶,董志瑜董榮峰董慧萍、董惠 玲及董馥禎董群瑞之子女。
㈢因系爭事故董群瑞花費之醫療費用為2,653元。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4頁)
㈠訴外人董群瑞是否因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大門外樓梯未設置欄 杆及未有足夠防滑設施,而滑倒受傷致死?
㈡被告醫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法未設置醫療大樓大 門外樓梯欄杆及未有足夠防滑設施之過失?原告得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董慧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53元、殯葬費用82,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㈣原告董黃啟碧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352,720 元、殯葬費用 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應以若干為當?
㈤原告董志瑜董榮峰董惠玲董馥禎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用各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各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董群瑞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及原告等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6、29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董群瑞於前揭時地自系爭樓梯意外跌落致頭部受創死亡,惟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法未設置系爭樓梯扶 手及足夠防滑措施,致董群瑞行走系爭樓梯之際無所支撐而 滑倒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未 設置系爭樓梯扶手及足夠防滑措施之有責原因事實,及董群 瑞確因行走未設置扶手及足夠防滑措施樓梯而無所支撐滑倒 受傷致死之原因關係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
1.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頒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 表㈠醫院設置基準表第五之㈤安全設施,固有樓梯應設有扶 手欄杆及樓梯應有防滑措施之規定(本院卷第105至139頁) ,惟衛生福利部就本院函詢:系爭樓梯,依相關醫療法令, 應否設置扶手欄杆及防滑措施一節,以110年1月25日衛部醫 字第1101660535號覆函表示:被告醫療大樓大門外之樓梯( 即系爭樓梯)設置,非屬醫療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範圍,



應依建築、消防相關法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可 知,系爭樓梯應否設置扶手欄杆及防滑措施,並不適用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而應依建築、消防相關法規辦理。 2.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院函詢:系爭樓梯,依相關建築法令 ,應否設置扶手欄杆及防滑措施一事,分別以109年7月16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6700000 號覆函表示: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 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 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樓梯之寬度在3 公尺 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 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得免 裝設扶手。」,依被告醫療大樓使用執照記載,本案領有( 7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974號建造執照,經調閱上開建造執 照圖說,系爭樓梯寬大於22.86 公尺,級高15公分,級深35 公分,樓梯高度為60公分,尚符合得免裝設扶手之規定等語 (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109年9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 38530700號覆函表示:依內政部97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7 0802190號令訂定,自97年7月1 日生效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設計規範第304.3 條規定:「防滑條:梯級踏面邊緣應作防 滑處理,其顏色應與踏面有明顯不同,且應平順。」,經查 建築技術規則第167 條規定略以:「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 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 礙設施。」,依被告醫療大樓使用執照記載,本案領有(72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974號建造執照,依原核准建造執照時 之法令,尚無樓梯應裝設止滑條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 173至174頁)。足見,被告醫療大樓大門外之系爭樓梯,依 其設置時之法令,得免裝扶手及止滑條,被告並無不法未依 法令裝設系爭樓梯扶手及止滑設施之不作為,堪以認定。 3.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原證2現場監視器光 碟54540.t 影像檔案,顯示:2018/02/27,20:44:18董群瑞 右手提棉被袋,左手提手提袋,通過樓梯前車道,20:44:20 右腳踏上樓梯第一台階,20:44:21 左腳踏上第二台階,20: 44:22右腳踏上第第三台階,20:44:22左腳踏上平台,20:44 :23 右腳跨上平台時,與一黑影接觸,身體左傾向後跌落, 20:44:24董群瑞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2 次,同時上開接 觸處出現一穿深色上衣男子出手作出欲拉住董群瑞之姿勢( 本院卷第253 頁)等情。可見,董群瑞雙腳本已平穩踏上系 爭樓梯台階,並無腳部打滑滑倒之跡象,係因最後踏上平台 時,與一黑影接觸,方才身體左傾向後跌落。是依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亦不能佐證董群瑞確係於系爭樓梯因



「滑倒」致死。
4.此外,原告就前開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有責原因事實及因果關 係事實,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其所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董慧 萍584,653元、董黃啟碧934,720元,及董志瑜董榮峰、董 惠玲、董馥禎各582,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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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