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77號
CTDV,109,訴,107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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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莫雅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童宸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1 樓店面之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而系爭房屋2 、3 、4 樓之每月租金 為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25,000元予原告 。惟被告自108 年8 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 先為口頭催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於相當期限內 給付,爰再向被告以書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21 條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8 年8 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間 之租金13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10日至109 年12月9 日止 ,而被告則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間均未曾 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租賃物為房屋者,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於扣 除擔保金抵償後,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此觀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承租系 爭房屋時,雖曾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46,000元(計算式:18 ,000+28,000=46,000,見審訴卷第21頁、第33頁),然其 既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間,已積欠9 個月 租金共225,000 元,縱扣除前開押租保證金仍積欠179,000 元(計算式:225,000 -46,000=179,000 )未清償,仍顯 逾越上開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數額。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載 明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旨,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 於相當期間履行,復經原告再以書狀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 約,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應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系 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而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被告尚 積欠原告如前述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中之 135,000 元,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有理由,且因該等租金 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情事,原告自 得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得請求被告 清償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21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35,00 0 元,及自109 年9 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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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