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98號
CTDV,109,簡上,98,202104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怡萍 
被上訴人  王秉豪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段401巷巷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車道 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之大社路西往東 方向車道逆向行駛,適陳綠蓁原審共同原告,原審判決陳 綠蓁勝訴部分,上訴人未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 道行駛至上開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踝軟組織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綠蓁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380元、醫療用品費用2,890元,②被上訴人經營「阿豪 海鮮熱炒店」並自行擔任廚師及由陳綠蓁擔任外場服務人員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70日無法擔任廚師工作,而聘僱訴外 人曾淵龍擔任廚師致額外支出曾淵龍之薪資126,000元(聘 僱期間70日、以每日1,800元計算);另陳綠蓁系爭傷害7日 無法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而聘僱訴外人黃俊生擔任外場服務 人員致額外支出黃俊生之薪資10,500元(聘僱期間7日、以 每日1,500元計算),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3,380元、醫療用 品費用2,890元部分不爭執。但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替代廚 師、替代外場人員薪資損失部分,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係記載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性工作,



並無記載不能工作之情狀,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而需聘請他人為廚師經營熱炒店之必要;另就被上訴 人聘僱訴外人黃俊生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致額外支出黃俊生之 薪資10,500元部分,上訴人亦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確實有支出替代廚師60日薪資108,000元及支付替代外場人 員7日薪資10,500元之證明。另就替代廚師60日之薪資計算 應依108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 即46,200元;替代外場人員每日1,500元工資尚屬過高,應 以每日1,000元計算7日工資即7,000元,始符公允。又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元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0,77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秉豪逾109,470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40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之大社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 適陳綠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 訴人,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巷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踝軟組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陳綠蓁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99號 起訴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 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45-47頁、原審卷一第51-55頁)(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80 元、醫療用品費 用2,890 元之損害。(本院卷第17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聘請替代廚師及替代外場人員 之費用?如可,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駛機車過 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380元、醫療用品費用2,890元部 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額外支出聘僱廚師及外場服務人員薪資部分 :
⑴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及陳綠蓁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云云, 惟查,經原審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其二人所受 之傷勢是否無法從事廚師、食材處理、餐廳外場工作,及 如無法工作其期間為何後,該院覆稱:陳綠蓁因傷不能從 事餐廳外場工作之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07年11月2日、 被上訴人王秉豪因遺存左膝關節不穩定致喪失少許左膝關 節功能之後遺症,不能從事廚師、食材處理工作之期間為 107年10月2日至108年4月2日,有該院109年3月30日義大 醫院字第109005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自 堪認王秉豪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之6個月期 間(顯大於被上訴人主張之70日),陳綠蓁自107年10月2 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之1個月期間(顯大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7日),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無法自行擔任廚師及外 場工作人員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0日及7日期間 有有聘僱替代廚師及替代外場人員之必要,即屬有據。 ⑵又就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擔任廚師薪資部分,業據證人 曾淵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107年10月初透過朋友介



紹去王秉豪那裡從事廚師工作,中間斷斷續續,這三個月 中,有找我去,我就會去,一開始是每天去,後來是有工 作才去,到了108年1月份就沒有去了,王秉豪給我的工資 是1天1,800元,我去都是現領,前前後後大約去工作60天 ,我去工作時都會看到王秉豪在店內,坐在櫃檯,並無掌 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5-76頁之證人筆錄)。則依證 人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此部分替代廚師薪資損 失,應為108,000元(1800×60=108000)。 ⑶另就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擔任外場人員薪資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載明黃俊生自107年10月6日至12日,共7日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幫廚外場,每日1,500元,共領取 外場薪資10,500元之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61頁),故被 上訴人之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非輕,且依上開義大醫 院函文所載遺存有左膝關節不穩定致喪失少許左膝關節功 能之後遺症,為高職肄業,經營海鮮熱炒店為業,名下無 不動產;上訴人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 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 14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9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依上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220,770 元(計算式:3,380+2,890+10,500+108,000+96,000=2 20,77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 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0,7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 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