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7號
CTDV,109,簡上,67,202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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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梁松英 
      梁葛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及人即邱瑞文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所 有權人邱瑞文之代理人即其侄子邱宗興,依邱瑞文於民國10 5年3月18日在公證人前做成授權書之授予權限,代理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陳及人,並於11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及人旋聲請承當訴訟,並承認訴訟代 理人所為全部訴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 於110年3月5日裁定准許陳及人為邱瑞文承當訴訟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109年8 月25日109年民鳳發字第0063號函所附公證請求書、授權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准許承當訴訟之裁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至143、202頁),是本件應以陳及人為被 上訴人,且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於能 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亦得 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訴訟要件之欠缺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 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 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當訴訟人既已承認訴訟代理人所為 全部訴訟行為,上訴人主張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權 有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委無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松英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豬舍與走道(下稱系 爭地上物),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梁葛美麗共同經營梁葛美麗 名下之牧場。上訴人梁松英又無權占用如附圖(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8年10月17日複 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0平方 公尺之豬舍與走道騰空遷出,梁松英應將上開豬舍與走道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後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梁松英之父梁信昌 向訴外人即邱瑞文之父邱義生(59年10月8日歿)承租,用 以興建屋舍供居住、養豬,未簽訂書面契約。邱義生於59年 間死亡後,除於71、72年有將租金給付予訴外人即邱瑞文胞 姐林邱友娣外,皆因邱義生後人散居國外,梁信昌梁松英 不知系爭土地由何人繼承或管理,亦無人前來催租,因而無 法再繳納租金。惟因梁松英邱瑞文各自繼承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梁信昌有 向邱義生承租承租系爭土地,故屬無權占用,應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 外,另補述:梁信昌早於35年以前,即向邱義生承租系爭土 地及周圍之同段1179、1184、1181地號等耕地,屬不定期租 賃之法律關係,其中系爭土地因有地上物存在,於35年間登 記為建地,梁信昌邱義生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因此轉 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梁信昌承租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2年6月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 (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辦理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 ,由梁信昌取得同段1179、1184、1181地號土地所有權,僅



系爭土地因屬建地,梁信昌無法取得所有權,惟與邱義生間 租賃之法律關係仍未消滅。邱瑞文於41年2月28日,以贈與 為原因,自其父親邱義生繼受取得所有權。邱瑞文梁松英 各自繼承邱義生梁信昌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不論邱義生邱瑞文或其等家人,數十年來從未主張梁信昌梁松英一家 係無權占用。林邱友娣亦曾前來收取租金,且梁信昌承租系 爭土地後,早期部分做為住家使用,嗣後興建豬舍作為圈養 家畜之用,於66年間又擴建豬舍,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畜禽 飼養登記,未變更用途,性質上應屬租用土地建築房屋,為 基地租賃契約,出租人終止租約須受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限 制,邱瑞文並未合法終止租約,至於上訴人未交付租金一事 不影響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亦 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邱義生於35年間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已為不同地號,並無 一併出租予梁信昌,上訴人提出之租谷收據縱然為真,其上 並無記載地號,且係記載催討積欠租谷,並非現時租金,縱 認上訴人梁松英邱瑞文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邱瑞 文已於訴訟繫屬中,以109年7月14日書狀繕本,依民法第 450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曾 認諾,表示願意搬遷,由被上訴人處理地上物等語。於本院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㈠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8日總登記為重劃前金瓜寮段205地號。 ㈡邱瑞文於41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其父親邱義生繼 受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5日重劃,重劃後為德興段1180地號土 地,屬建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系爭土地周邊之鄰地重劃後德興段1179(重劃前為金瓜寮段 204-12)、1184(重劃前為金瓜寮段204-12)、1181(重劃 前為金瓜寮段205-2,93年5月17日由訴外人粱裕英繼承取得 ,109年4月17日買賣移轉給訴外人梁文漢)地號土地,屬農 牧用地,於42年7月30日,由邱瑞文(應有部分32/36)依公 地放領之法律關係,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徵收取得後,放領 移轉予上訴人梁松英之父梁信昌
㈤上訴人梁松英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與配偶即上訴人梁葛美麗共同使用該等地上物, 由梁葛美麗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為畜牧場登記,每5年換證, 現領有106年9月27日農飼養登字第300004301號畜禽飼養登 記證。




㈥陳及人於11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梁松英之父梁信昌邱瑞文之父邱義生間,就系爭土 地有無租賃關係?
㈡承上,如有,上訴人梁松英邱瑞文是否各因繼承之法律關 係,而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㈢承上,如有,邱瑞文是否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 ㈣被上訴人請求梁松英拆除、清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笫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對其主張梁 信昌與邱義生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周邊之鄰地同段1181地號 土地(重劃前為金瓜寮段205-2地號)手抄土地登記簿、署 名邱義生之56年12月6日租谷催告書、署名林邱友娣之71年 12月13日、72年7月16日租谷收據,及上訴人梁松英之胞姐 即證人楊梁鳳娣之證詞云云,為其論據。
㈢惟查,系爭土地周邊之鄰地同段118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金 瓜寮段205-2地號)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僅能證明梁信昌以放 領移轉為原因,於42年7月30日登記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 此觀美濃地政109年5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970418700號 函所附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手抄土地登 記簿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88頁),然系爭土地當時之地 號為金瓜寮段205地號乙情,亦有美濃地政108年11月22日高 市地美登字第108708076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公務用手抄 土地登記簿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是以梁信昌就同 段118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自不及於系爭土地。 ㈣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催告書影本一紙記載「一、新台幣 壹萬元正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界借去。利息......一 、積欠租谷壹仟貳佰七十七斤。二、本季租谷壹佰六十五斤



。計欠租谷壹仟四百四十二斤。三、借去金已經過多年,積 欠租谷又經過八季過加此二條借金及租谷限民國五十七年一 月六日均要償還及納清,否則依法請求追還,請勿自誤為禱 ,特此催告。梁信昌先生知照,邱義生,民國五十六年十二 月六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及上訴人另提出記 載「茲收到梁信昌先生前欠租谷壹仟台斤折現金新台幣玖仟 元整。代收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茲收到梁信昌 先生前欠租谷壹仟台斤折現金新台幣玖仟元整。代收人林邱 友娣,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33、 134頁),均未記載出租之標的、期間,與收取租谷係清償 何一期間之租金,形式上難以作為系爭土地於當時存有租賃 關係之證明。證人楊梁鳳娣證稱:伊於21歲結婚,婚後回娘 家種香菇,看到兩個婦人,其中一位是蘇太太,說要找梁信 昌收土地租金,只有說是那一邊,伊家有很多田地,伊不知 道是哪一塊,也不知道跟邱家承租幾塊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6頁),亦無法指明梁信昌究係承租何筆土地。又證人 楊梁鳳娣係35年次成年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175頁後附證物袋),其21歲時約為56年間,與上訴人 所提出邱義生催告書記載時間相當,及邱義生之女兒蘇邱春 惠係13年間出生之人,於56年間約為43歲乙情,有其戶口名 簿記載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可見證人楊梁鳳娣之 證詞仍僅能證明邱義生曾於56年間差遣其女兒前來催討梁信 昌之前所欠租金,仍無法證明承租標的與期間。且邱瑞文前 於41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其父親邱義生繼受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有上開美濃地政108年11月22日函所附系爭 土地之公務用手抄土地登記簿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足見自41年間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邱瑞文,未見邱瑞文 數十年來有何同意出租土地或向梁信昌、上訴人梁松英催討 租金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邱瑞文不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 用,現在年紀大了想處理土地,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 院卷第216頁),堪可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 號A所示豬舍、走道與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5、121至123頁), 上訴人亦自承未曾交付租金給邱瑞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3頁),且於接獲被上訴人起訴狀後,稱該等地上物係不詳 家族成員於數十年前搭建,被上訴人可自行處理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頁),嗣後上訴人始改以租賃關係存在作為無 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抗辯,由此過程益見是否有上訴人 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一事,實容有疑問,無從憑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 豬舍與走道騰空遷出,及上訴人梁松英應將上開豬舍與走道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 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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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