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96號
CTDV,109,消債更,296,202104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宜卉即林玉慧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卉即林玉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卉即林玉慧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278,2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 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278,2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8 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5月至 年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17,951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27,244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63,399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7,015元、55,158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月19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0年3月5日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金27,24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莊○○,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 ,772元,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 則扣除敬老津貼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119元為度【計算式:(16,009-3, 772)÷2=6,11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 ,000元,雖略高於上開標準,惟其中含有房屋租金9,000元 ,且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書及繳納租金收據為證,故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24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5,000元



後僅餘5,2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78,22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3,399元後,債務餘額為4,214,8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