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69號
CTDV,109,司執消債更,169,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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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人即債 郭振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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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欣怡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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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現名下 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 幣(下同)4,572元,然其曾於民國108年7月間使用信用卡購 買珠寶金飾共56,800元,並將上開珠寶金飾贈與前配偶,屬 於本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行為,雖未經本院行使撤銷權, 然其願自行將上開珠寶金飾價值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又查 ,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7年次),與現 任配偶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9年10月生),子女名下 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顯不足



維持生活,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與現任配偶 及兩名子女同住其父親名下房屋,每月僅需負擔水電瓦斯等 家庭生活費。復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神田日式食 堂,月薪約28,000元,但其自109年8月間起改任職於華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惟聲請人自陳到職後有密集加 班情形,是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平均始高 達5至6萬元,110年2月另領有年終獎金10,220元,然其本薪 加計固定津貼為35,750元,是主張每月固定收入應僅有35,7 5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 司函、戶口名簿影本、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證明、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現職勞保投保薪資僅25,2 00元,且其過去兩年有頻繁更換工作狀況,又至新公司任職 未久,而科技公司收單均有淡旺季之分,若以目前薪資平均 5至6萬元,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恐影響其履行可能,故 以聲請人主張之固定收入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約37 ,00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加 計聲請人贈與前配偶之珠寶價值,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現值 僅61,37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500元,低於110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額即16,009元, 應為合理。
㈢再以本院認定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聲請人個人生 活費後,其每月僅餘12,352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遠低 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育兒津貼再與子女 母親分攤計算之金額,應屬節約。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清算財團財產現值 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 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花旗銀行 207720 18.95% 1895 滙豐銀行 107835 9.84% 984 中國信託 780727 71.22% 7121 債權總額 1096282 每期清償總額 10000 清償成數 65.68% 還款總額 72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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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