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2號
CTDV,107,重訴,18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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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謝志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二六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二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二六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二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面積分別為118 、189 、2 、39平方公 尺,分別稱系爭257 、260 、261 、273 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因欲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花圃園藝之用,乃於民國73年11月6 日後之某日 ,向伊承租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並口頭合意約 定「被告僅能作為園藝花圃用途,不得轉租或違反法令使用 ,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押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詎伊發現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搭建面 積寬廣之違章建築、廣告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甚至違 法轉租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供他人經營檳榔、中古車買賣之營 業,除違反兩造系爭租約約定外,亦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而就系爭土地為違法使用,致伊有受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 、第95條之3 所定行政裁罰之虞,經原告制止未果,原告乃 於107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違法轉租,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限期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在案,復於 107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 (占用257 地號土地114 平方公 尺)編號B (占用260 地號土地181 平方公尺)、編號C ( 占用261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編號D (占用273 地號土 地33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 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伊之權利 ,亦侵害伊本於民法第818 條所生共有物用益權之侵害,如 認不該當,本件起訴狀既應可認屬「制止」之一種通知,如 被告仍爭執民法第438 條第2 項所定終止效力時,原告爰以 民事準備㈡狀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效力之發生日。被告搭建系爭地上 物、違法轉租之行為,亦該當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之終止 事由,不待原告制止,原告即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終止租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818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訴拆除, 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復因被告持續占 用,受有等同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伊3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 占用257 地號土地114 平方公尺 ;編號B 占用260 地號土地181 平方公尺、編號C 占用261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編號D 占用273 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30萬元。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



告知將作為花圃園藝之用,兩造乃口頭約定租金每年30萬元 、無押租金。伊承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準用民 法關於租賃規定,已取得抽象權利範圍之收益權,與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合併使用,伊未有全部轉租原 告應有部分之行為,如原告認伊經營花圃園藝,自85年間起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法不當,仍須先行阻止 未果後,始得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為終止,並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後,經法院判決分歸原告之土地部分,伊將依法 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詎原告本訴訴請伊拆除全部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其次,伊自75年 11月起除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花圃園藝 之用外,同時另向訴外人楊育洲承租相毗鄰之同區段262 、 258 、264 、272- 17 地號等土地,擴大經營花圃園藝使用 ,伊自85年起搭建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同區段256 地 號土地,原告自75年11月起出租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使 用,均委由余學照為代理人,每年收受伊交付之租金,對伊 自85年起搭建完成之系爭地上物,均未制止、異議,原告就 何時發現、制止伊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地、搭建面積寬廣之 違章建築、廣告棚及違法轉租等事實,均未加以證明,且伊 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係為張貼廣告使用,屬租賃物之使用方 法,非租賃土地之轉租,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因未先阻 止即逕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既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亦無理由,況原告已收受伊給付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 年租金30萬元,亦應扣抵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本訴被告因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花圃園藝之用,自75年11月 間起,口頭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 約定租金為每年30萬元,本訴被告已繳納租金至107 年底。 ㈢系爭地上物為本訴被告於85年間興建,現場掛有門牌號碼「 軍校路751-5 號」。本訴被告將部分建物於提起反訴前出租 檳榔攤、中古車買賣使用。
㈣本訴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轉租, 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返還系 爭土地,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復於107 年6 月11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本訴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收受本訴原告民事準備書 狀㈡。




㈤兩造同意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價值所為鑑 定意見。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 土地、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而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得隨 時終止租賃契約而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違反前項規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8條、第4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本訴被告因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花圃園藝之用,自75年11月 間起,口頭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 約定租金為每年30萬元,系爭地上物為本訴被告於85年間興 建,現場掛有門牌號碼「軍校路751-5 號」。本訴被告將部 分建物於提起反訴前出租檳榔攤、中古車買賣使用。本訴原 告於107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轉租,依民法 第443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返還系爭土地 ,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復於107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本 訴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收受本訴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租予被告,乃係供被 告經營花圃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經營花圃 需置放相關園藝植物盆栽、器具等生財用具,而需搭建鐵皮 屋使用,為輔助被告經營花圃所必要範圍內,所為必要之建 築,核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 鐵皮屋,違反租賃物使用等語。並非可採。然被告於提起反 訴前,另將鐵皮屋隔間,出租予檳榔攤、電動車業者使用, 顯非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做為花圃使用之相關作為,且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業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上開出租行為,核屬未經 原告承諾,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與他人無誤。又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轉租,依民法第443 條 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 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以107 年5 月21日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自始未有轉租原告應有



部分之行為等語,然因兩造之應有部分均係抽象存在共有物 之全部,且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僅 承租原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被告轉租予檳榔攤、電動 車之面積,縱未超過系爭土地2 分之1 ,亦包含將原告應有 部分土地轉租,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是 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107 年5 月24日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而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終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原告應先通知始得終止等語,然與民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 不符,自非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 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 限。又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全體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 管理方法,各共有人不能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再者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 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得 為之。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 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 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㈣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租賃契約, 業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 為共有人之一,其占用全部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仍應經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 被告原先合法占有權源即已不復存在,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與 原告成立分管契約,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占有系爭土 地全部,並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建物使用 ,即屬無權占有,而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 B 、C 、D 建物使用,確屬妨礙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能。而原告依法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此係原告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使 ,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謂有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乃權利濫用等 語,並非可採,亦可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共有人如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其超越權利 範圍而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 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 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 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 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㈡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系爭地上物復占用系爭土地,當可認定被告受有占有之利 益,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非可採。又查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右昌街口上,被告搭建系 爭鐵皮屋經營花圃,並曾出租與他人經營檳榔攤、電動車使 用,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金每年3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鐵皮屋所在區域商業活動熱絡、交 通便利及生活機能良好。則本件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時,自 應以被告原本承租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租金30 萬元為基準。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則以其已給付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抵銷。查本件原 告已於107 年5 月2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可向被告請求 自該時起迄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止按年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已付清107 年度之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原告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107 年12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對 原告得請求返還已給付至107 年12月31日之租金債權,均已 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抗辯就該部分預納租 金返還債權,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相互抵銷,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抵銷後,僅 得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就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57 地號(面積118 平方公尺)、260 地號(面積189 平方公尺)、261 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 、273 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1 ,其中除系爭26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依法不得 合併分割外,因兩造就系爭257 、260 、273 地號土地未定 有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該3 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第2 項條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將如附表、附圖二所示



編號甲部分分歸予反訴原告所有,另系爭261 地號則原物分 配予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補償反訴被告等語。反訴聲明: ㈠兩造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同小段261 地號土地分割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 8 日楠法土字第53號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㈠編號甲257 部分、面積173 平分公尺暨261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反訴原告所有;編號乙257 ⑴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4, 514 元。㈡同小段261 地號土地分歸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 告應補償反訴被告82,4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4 筆土地為扭曲之不規則狀,系爭260 、257 、273 地號面積合計僅346 平方公尺,如以反訴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以臨「軍校路」為平均分割,將致編號乙部 分土地更崎曲不整,無從作為建築房屋之用,其中系爭257 、273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地形,將極端狹長,縱使在分割後 為價差之補償,仍無法回復其應有之效用,是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如認定系爭260 、257 、273 地號應採原物分配, 惟反訴原告分割方案將編號甲位置分歸予反訴原告,顯企圖 保留系爭地上物以牟取不法利益,使反訴原告將續享有違法 行為之利益,違反惡意不受保護原則,且編號甲位置土地形 狀完整、二面臨路,土地開發利用上具極大優勢,然編號乙 位置形狀狹長、寬度不一、崎曲多角,尤其系爭257 、273 地號面寬甚為狹窄,無法為土地開發,但反訴原告既認編號 甲、乙位置使用利益及開發價值相同,則應將編號乙位置分 歸予反訴原告。261 地號亦應分歸反訴被告,如反訴被告反 得編號乙及261 地號土地同意依鑑定價格互相補償反訴原告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同本訴。
四、本件爭點: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若有,如 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260 、262 、25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26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審重 訴卷第198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68至84頁、第147 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比數之限制,除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外,及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外尚無抵觸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 12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815900 號函在卷可參(審重訴卷 第186 頁)。系爭土地共4 筆,反訴原告訴請就系爭257 、 260 、2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261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平衡、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 之經濟價值,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
㈣次查:
⑴系爭土地目前有反訴原告所有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260 、 261 、257 、273 地號土地面積181 、1 、114 、33平方公 尺。系爭260 、261 、257 、273 地號土地相鄰,坐落軍校 路、右昌街口,260 地號土地面臨軍校路,可直接通行軍校 路,261 地號為角落之道路用地,257 、273 地號土地相鄰 ,雖面臨右昌路側,然其上尚與鄰地即訴外人楊育洲所有26 2 、258 、264 地號土地毗鄰,欲通行右昌路,尚需通過楊 育洲所有262 、258 、264 地號土地。且目前258 、264 地 號土地上,尚有反訴原告搭建之鐵皮屋坐落其上,固可直接 通行至右昌路,然依257 、273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實屬裡 地,如未經楊育洲同意通行楊育洲之土地,即需自260 地號 方向進出,始能與公路相連接等情,亦有現況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4至36頁、第39頁)。 ⑵觀諸反訴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反訴原告分得暫編甲 257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反訴被告分得暫編乙257 ⑴地 號(下稱乙地)。整筆土地面臨軍校路之面寬約26.58 公尺 ,甲地面寬約13.71 公尺、乙地面寬約12.87 公尺,整筆土



地或甲、乙土地皆呈即不規則狀之畚箕型,現況地勢大致平 坦。甲、乙土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 皆屬可建地,可單獨申請建築,惟甲、乙土地與整筆土地之 極不規則之情形,屬一般風情民俗忌諱前寬後窄之畚箕地。 分割後乙地之合理可建面積較大,但甲地離道路交岔口較近 ,兩地價格約略相當,皆不利土地開發使用,需有與鄰地整 合合併使用開發者之特殊需求,才會以較高價格購買等情, 經本院依反訴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社 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乃建築業之專業人士,對於建築相 關法規、市場機制及風俗民情應知之甚稔,則其所出具上開 意見,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分為甲 地或乙地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為第四類建築用地之情形 下,雖均可建築,然均受限於地形,而有利用不便之虞,就 該土地之經濟效用顯然不利。
⑶再審酌系爭260 、257 、27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46 平方 公尺,約104.66坪,分為甲地乙地後,面積各為52.33 坪 且均為畚箕型,原於使用上即因地形而有所不便,如再予細 分為甲地乙地,更因土地細分而導致原257 、273 地號部 分無法實際使用或轉手困難,至令土地價值變低,若勉為按 應有部分分割,顯不及土地分配於同一人而為整體利用為佳 。而系爭土地目前有反訴原告所有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26 0 、261 、257 、273 地號土地面積181 、1 、114 、33平 方公尺,有現況圖可參,然上開鐵皮屋為反訴原告於85年間 搭建,用以經營花圃使用,迄今搭建已逾20餘年,反訴原告 雖稱仍有經營花圃使用之必要,惟上開鐵皮屋並非合法建物 ,且幾乎占滿甲地乙地,如其中一部分割給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部分將鐵皮屋拆除後,反訴原告部分之鐵皮屋縱使存 在,是否仍可以為花圃使用,即非無疑。又反訴原告並無取 得全部土地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整體變賣,兩造均以金錢 補償,始得增進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最大價值。 ⑷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兩造間若有欲取得系爭土 地整筆作為規劃考量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若有 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之意願者,得以競價方式使價高者得,且 若有第三人願意出更高之價格購買,對整體共有人更得均沾 利益,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 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 ,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系爭土地不致於因分割 而價值降低,亦可由市場機制決定各別土地之價值,有利系



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 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 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較為公平適切,爰判決如主文 第第6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7 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編│共有人│應有│ 分得位置/面積 │
│號│ │部分│ (如附圖二) │
├─┼───┼──┼──────────┤
│ 1│王金英│ 1/2│編號甲257/173㎡ │
├─┼───┼──┼──────────┤
│ 2│謝志長│ 1/2│編號乙257 ⑴/173㎡ │
│ │ │ │ │
└─┴───┴──┴──────────┘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反訴原告分割方案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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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