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作毅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一、提出林作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送達地址,並 追加被告。
二、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訴 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並附具繕本)到院。三、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申言之,案件經起訴 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 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 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作毅、林作 文、林文雄、林貴英、林貴金、林逸、林正美等人,就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共7 筆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被 告林作文已於起訴前即104 年4 月13日死亡,有卷附林作文 出境並為遷出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外交部駐澳大利亞代表 處函文暨所附林作文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99 至201 頁)。 ㈡因林作文已死亡,原告乃以107 年12月5 日民事更正聲明暨
準備書狀,追加林作文之繼承人即配偶「Giok Bin(ka Annie )Teng(中譯鄧玉民)」及3 名子女「Cheer Ful ( 中譯林聚福)」、「Wei Ful (中譯林偉福)」、「Jack Dong(中譯林傑棟)」等為本件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3 至82頁),並於本院107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108 年1 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續㈠狀之訴之聲明,均主 張上開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作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附表二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6頁、第99至112 頁、第171 頁)。 ㈢原告後以林作文之繼承人未回國辦理繼承之相關程序及行使 權利,亦欠缺可送達之通訊地址,則林作文是否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其對涉及本件訴訟標的(即林作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無法行使權利為由,於108 年11月4 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聲請為林作文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193 至194 頁)。然原告前開聲請,經高雄少家法院先後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裁定( 下稱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認定林作文死亡時,依系 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林作文尚有配偶、子女等即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存在,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核與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要件有間等情,駁回原告上開聲請及抗告,而告確 定。
㈣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裁定後,嗣以 109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更正聲明續㈡狀,主張略稱: 「為林作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因遭高雄少家法院以 109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裁定駁回,本件自106 年延宕至今 ,被告雖抗辯林作文有海外未歸之配偶及子女,應以林作文 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然被告始終無法聯繫或提供舉證相 關資料,是否確有其人無法能知。縱使林作文於海外有配偶 及子女,渠等是否願意配合辦理,更難以期待,甚至彼等不 曾於我國具備任何戶籍登記資料,甚至無法公示送達,根據 戶籍登記資料,林作文之手足即林文雄、林作毅、林貴英、 林貴金等人(下稱林文雄等4 人),應為林作文之法定繼承 人」等語為由,不再主張「Giok Bin(ka Annie)Teng(中 譯鄧玉民)」及3 名子女「Cheer Ful (中譯林聚福)」、 「Wei Ful (中譯林偉福)」、「Jack Dong (中譯林傑棟 )」為本件追加被告,而認林作文之繼承人應為林文雄等4 人,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林文雄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作文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附表二分割方案進
行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8 頁);繼再於110 年3 月 17日以民事陳述續㈡狀再主張依據上揭林作文死亡證書僅能 證明林作文死亡之事實,不包括該死亡證明書所列配偶、子 女為林作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故應以林文雄等4 人 為林作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至297 頁)。
㈤然依據上開死亡證明書已明確可知,林作文於104 年4 月13 日死亡時,其配偶「Giok Bin(ka Annie)Teng(中譯鄧玉 民)」及3 名子女「Cheer Ful (中譯林聚福)」、「Wei Ful (中譯林偉福)」、「Jack Dong (中譯林傑棟)」均 尚生存,林作文並非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況且林作文之繼 承人究為何人,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應盡之義務,應依限期 補正其訴之欠缺(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
㈥是以,本件原告未以林作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即本件原告未以林作文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及於聲明中追加請求林作文之全體繼承人應 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作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 ,亦無從為本件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之請求。基上於原 告依法補正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