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4號
CTDV,106,重訴,24,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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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作毅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一、提出林作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送達地址,並 追加被告。
二、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訴 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並附具繕本)到院。三、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申言之,案件經起訴 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 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 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作毅、林作 文、林文雄、林貴英林貴金、林逸、林正美等人,就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共7 筆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被 告林作文已於起訴前即104 年4 月13日死亡,有卷附林作文 出境並為遷出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外交部駐澳大利亞代表 處函文暨所附林作文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99 至201 頁)。 ㈡因林作文已死亡,原告乃以107 年12月5 日民事更正聲明暨



準備書狀,追加林作文之繼承人即配偶「Giok Bin(ka Annie )Teng(中譯玉民)」及3 名子女「Cheer Ful ( 中譯聚福)」、「Wei Ful (中譯林偉福)」、「Jack Dong(中譯林傑棟)」等為本件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3 至82頁),並於本院107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108 年1 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續㈠狀之訴之聲明,均主 張上開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作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附表二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6頁、第99至112 頁、第171 頁)。 ㈢原告後以林作文之繼承人未回國辦理繼承之相關程序及行使 權利,亦欠缺可送達之通訊地址,則林作文是否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其對涉及本件訴訟標的(即林作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無法行使權利為由,於108 年11月4 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聲請為林作文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193 至194 頁)。然原告前開聲請,經高雄少家法院先後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裁定( 下稱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認定林作文死亡時,依系 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林作文尚有配偶、子女等即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存在,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核與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要件有間等情,駁回原告上開聲請及抗告,而告確 定。
㈣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裁定後,嗣以 109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更正聲明續㈡狀,主張略稱: 「為林作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因遭高雄少家法院以 109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裁定駁回,本件自106 年延宕至今 ,被告雖抗辯林作文有海外未歸之配偶及子女,應以林作文 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然被告始終無法聯繫或提供舉證相 關資料,是否確有其人無法能知。縱使林作文於海外有配偶 及子女,渠等是否願意配合辦理,更難以期待,甚至彼等不 曾於我國具備任何戶籍登記資料,甚至無法公示送達,根據 戶籍登記資料,林作文之手足即林文雄林作毅、林貴英林貴金等人(下稱林文雄等4 人),應為林作文之法定繼承 人」等語為由,不再主張「Giok Bin(ka Annie)Teng(中 譯鄧玉民)」及3 名子女「Cheer Ful (中譯聚福)」、 「Wei Ful (中譯林偉福)」、「Jack Dong (中譯林傑棟 )」為本件追加被告,而認林作文之繼承人應為林文雄等4 人,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林文雄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作文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附表二分割方案進



行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8 頁);繼再於110 年3 月 17日以民事陳述續㈡狀再主張依據上揭林作文死亡證書僅能 證明林作文死亡之事實,不包括該死亡證明書所列配偶、子 女為林作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故應以林文雄等4 人 為林作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至297 頁)。
㈤然依據上開死亡證明書已明確可知,林作文於104 年4 月13 日死亡時,其配偶「Giok Bin(ka Annie)Teng(中譯鄧玉 民)」及3 名子女「Cheer Ful (中譯聚福)」、「Wei Ful (中譯林偉福)」、「Jack Dong (中譯林傑棟)」均 尚生存,林作文並非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況且林作文之繼 承人究為何人,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應盡之義務,應依限期 補正其訴之欠缺(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
㈥是以,本件原告未以林作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即本件原告未以林作文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及於聲明中追加請求林作文之全體繼承人應 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作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 ,亦無從為本件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之請求。基上於原 告依法補正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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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