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蕭郁紘
被 告 蔡智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蕭郁紘對被告蔡智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也就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還沒有送來本院審理),此有被 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 。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說明,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 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