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芸曦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宜芸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宜芸曦(宜芸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組織犯罪 之行為,詳後述)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奕儒day 」之人,及「奕儒day 」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身分不 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宜芸曦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奕儒day 」,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由該集團 身分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9 年2 月12日9 時許,撥打電話 予沈美道,對其佯稱:伊係沈美道之姪女婉婷,欲借款周轉 云云,致沈美道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2 月17日12時37分 、同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45萬元至兆豐 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宜芸曦再依「奕儒day 」之指示 ,提領沈美道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後,於109 年2 月17日14時 8 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博愛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將上 開提領款項共計80萬元,交付予「奕儒day 」所指定之真實 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宜芸曦並因而領得32,000元 之報酬。嗣因沈美道聯繫其姪女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查詢上開匯款帳戶之相關開戶申登資料,循線於同年3 月 15日通知宜芸曦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宜芸曦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9頁 、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美道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69頁至第7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 銀行帳戶開戶之被告證件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 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觀 上可得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奕儒day 」之人,及向其收取款項之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供稱 :伊係與通訊軟體LINE上所認識之暱稱「奕儒day 」之人聯 繫,該人表示代為提款就可以領得報酬,遂聽其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與「奕儒day 」指定之人,並取得報酬,然伊不知 此係一犯罪組織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審金訴卷第69頁】 ,再審酌被告被訴加重詐欺行為僅有1 次,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綽號或如何稱呼全然不知,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層級等亦均無所知,僅係於本案中被動接受「奕儒da y 」之指示,而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部分,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 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 ,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遑論被 告知悉「奕儒day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是否籌 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合先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奕儒 day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 帳戶後,先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 交上手即「奕儒day 」所指定之身份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 團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奕儒day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 正依約履行中,被害人並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69頁、第75頁、金簡卷 第17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暨考量 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復酌以其因施 行本件犯行所得32,000元之報酬,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金簡卷第13頁】,本件諒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 條件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且被害人亦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 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故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約定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 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
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2,000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 期履行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現已賠償被害人4 萬元乙 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金 簡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庸沒 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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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沈美道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由被告按月於每月│
│十日匯款貳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
│止,但如該月十日當日為例假日,則延後至上班日第一日匯款│
│。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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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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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6283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7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7號卷,稱偵二卷; │
│四、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卷,稱審金訴卷; │
│五、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卷,稱金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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