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358號、13851號、14185號、14186號、14243號、14256號、
14383號、14384號、1464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鈺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加重竊盜罪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參罪、附表一編號11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竊取 同表所示財物既遂(14次,因附表一編號2有3次加重竊盜犯 行)。其中梁鈺安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而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該編號所示竊盜時間前之密 接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910」-EBG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黏貼為「818」-EBG ,而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 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梁鈺安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關聯犯行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二至 四文件編號欄所示屬於準私文書之網路購物單、門號帳單認 證碼等電磁紀錄後,傳送至網路商店iTunes Store(下稱 iTunes商店)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如附表二至四商品欄所示 虛擬貨幣、會員點數,足生損害於郭家奇、蔡怡紓、李美善 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對電信費用管理及iTunes商店對商品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
三、梁鈺安竊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財物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該編號關聯犯行 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竊取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梁鈺安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 5,000元、3,900元。
四、案經郭家奇、王峻德、劉孋萱、郭忠林、何沂蓁、陳惠玲、 吳志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張簡榮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佳凡、黃福源、林惠敏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 、偵四卷第14至15頁、偵六卷第16至17頁、偵七卷第13至15 頁、偵八卷第13至5頁、偵五卷第12至14頁、偵十卷第16至 18頁、偵九卷第10至12頁、第123至125頁、聲羈卷第23頁、 偵一卷第75至79頁、偵十卷第125至126頁、訴卷第46頁、第 207頁、第216頁、第2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頁、第83至84頁)、證人即 告訴人王峻德於警詢中證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 訴人劉孋萱於警詢中證述(偵三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 人郭忠林於警詢中證述(偵四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 何沂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五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 83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中證述(偵六卷第19 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榮吉於警詢中證述(偵七卷第17 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鐘秋香於警詢中證述(偵八卷第17至 19頁、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凡於於警詢中證述( 偵九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源於警詢中證述(偵 一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敏於警詢中證述(偵九 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祥於警詢 中證述(偵十卷第19至20頁)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口罩1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 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至四所示MIYA 6000金 幣、MIYA 90天VIP會員分別係MIYA代儲值虛擬平台透過顧客 付費之方式加值網路遊戲或會員之點數,而屬於無法以具體 之物估量且虛擬移轉者,核係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所載盜刷信用卡、小額付款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利益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並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訴卷第206頁),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3、9、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6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竊盜部分犯行雖同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數款竊盜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各僅有1個,仍各僅成立1 罪。
(三)吸收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中之附表二至四所示偽造準私文書、附 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偽、變造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接續犯
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9所示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竊盜,固侵害各該編號所示 不同財物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然就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係 認該等財物乃各住處內居住生活之人所共同管領支配,對於 財物實際為何人所有亦即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之人乙節,應無 確切之認識,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行為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中所載附表二至四所示對同一持卡名義人先後多次盜刷、 盜用小額付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俱為接續犯。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先後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附表二至四所示行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5,被告係基於掩飾竊盜犯行 之目的,於實行竊盜前之密接時間內變造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進而騎乘該交通工具遂行竊盜,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六)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4次加重竊盜罪、附表二至 四所示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1所示1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 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竊盜部分,有上開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訴卷第206頁),而應由 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8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於109年2月25日入監執行甲案, 復與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30至33 頁),是被告前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 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 以內的前期所為、甲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等情,認為縱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
(1)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郭家奇於109年9月26日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其中國信 託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至16頁),後經警方 調閱案發當日告訴人郭家奇住處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有1名男子翻越該住處後方圍牆後進入,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偵一卷第21至25頁)可佐,經警方比對轄內慣竊而認被 告涉有重嫌,遂於同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關於本次 是否為其所涉犯並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經被告坦承(偵一 卷第12至13頁),顯見於被告警詢自白前,警方已因告訴人 郭家奇提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次竊盜犯行,自屬已發覺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案 情之際,有坦承為犯罪人並供述完整案發經過,仍僅屬於自 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進而後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要件。
(2)附表一編號2
警方前因接獲民眾(指告訴人王峻德)報案指訴於109年8月至 10月間陸續發現住處財物被竊,而調閱該住處監視器發現 109年10月14日3時42分許現場行竊之男子特徵(戴眼鏡、頭 髮有染髮、身材偏瘦及臉型輪廓)與轄內慣竊被告相似,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39頁)可佐,後於同年10 月21日因另案拘提被告,而詢問關於告訴人王峻德住處失竊 案件是否為其所涉犯並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經被告坦承, 並供述其先後於109年8月底、同年9月初、同年10月14日至 告訴人王峻德住處行竊(偵二卷第14至15頁),再經警方通知 告訴人王峻德於同年11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王峻德 稱其於住處第2次遭竊後有加裝監視器,並指認上開監視器 影像中之竊嫌應係被告(偵二卷第17至19頁),顯見於被告警 詢自白前,警方已因告訴人王峻德報案、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像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3次竊盜犯行 ,自屬已發覺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案情之際,有坦承 為犯罪人並供述完整案發經過,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 首犯罪。
(3)附表一編號3
警員朱皓晨於109年9月19日18時許接獲民眾(告訴人劉孋萱) 電話報案關於當日3時許住處遭竊,而調閱該住處周圍監視 器影像,影像中有1名金髮(有褪色)、戴眼鏡、偏瘦、舉止 不似首次犯案等特徵之竊嫌,故鎖定於109年7月18日甫出獄 有竊盜前科之被告。嗣同年月26日15時被告至派出所領取司 法文書時,經員警比對上述特徵並予以詢問關於本次是否為 其所涉犯同時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經被告坦承(偵三卷第 14至15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11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偵三卷第27至33頁)可佐,再經警方於翌日(27) 通知告訴人劉孋萱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劉孋萱稱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竊嫌與被告很相像(偵三卷第17至19頁),顯見 於被告警詢自白前,警方已因告訴人劉孋萱報案、案發現場 四周監視器影像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 自屬已發覺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案情之際,有坦承為 犯罪人並供述完整案發經過,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 犯罪。
(4)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郭忠林於109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並提 供案發時住處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四卷第17至18頁), 經警方鎖定竊嫌為被告,並於當日19時許向被告詢問本次是 否為其所涉犯並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時,經被告坦承(偵四 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比對畫面(偵四 卷第19至29頁)可佐,顯見於被告警詢自白前,警方已因告 訴人郭忠林提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等情事,而合理懷疑 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自屬已發覺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 問案情之際,有坦承為犯罪人並供述完整案發經過,仍僅屬 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
(5)附表一編號5
警方前因接獲告訴人何沂蓁報案指訴其住處遭竊(偵五卷第 17至19頁),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日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而 發現有1名男子騎乘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告訴人何沂蓁住處並攀牆進入,以及調閱案發前1日現 場附近監視器影像,亦發現有1名男子騎乘變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何沂蓁住處勘查地形,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7張(偵五卷第49至91頁)可佐,而認
轄內慣竊被告涉有重嫌,遂於106年11月6日通知被告前往派 出所說明,詢問被告關於本次是否為其涉犯,並提示該等影 像與被告辨識,經被告坦承不諱(含其即為該等影片中之男 子)等語(偵五卷第12至14頁),顯見於被告警詢自白前,警 方已因告訴人何沂蓁報案、案發前一日及當日現場附近監視 器影像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此次犯行(竊盜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自屬已發覺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案情 之際,有坦承為犯罪人並供述完整案發經過,仍僅屬於自白 犯罪,並非自首犯罪。
(6)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陳惠玲於109年10月18日向警方報案其住處失竊,並 提供案發時其住處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畫面中竊嫌身 形瘦高、戴眼鏡,穿黑色連帽外套、肩背有1白色線條、長 褲布鞋,並指認被告即為竊嫌(偵六卷第19至21頁),經警方 於同年月2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本次是否為其所涉犯並提示 上開監視器影像時,經被告坦承(偵六卷第16至17頁),並有 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偵六卷第37至39頁)可佐, 顯見於被告警詢自白前,警方已因告訴人陳惠玲提告、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 自屬已發覺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案情之際,有坦承為 犯罪人並供述完整案發經過,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 犯罪。
(7)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簡榮吉於109年10月30日向警方報案其住處失竊, 並提供案發時現場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七卷第17至19 頁),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攝得 竊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該車登記 在被告名下,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偵七 卷第21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七卷第33頁)可佐 ,後於同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本次是否為其所涉犯 並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時,經被告坦承(偵七卷第13至15頁) ,顯見於被告警詢自白前,警方已因告訴人張簡吉榮提告、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自屬已 發覺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案情之際,有坦承為犯罪人 並供述完整案發經過,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 (8)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鐘秋香於109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向警方報案,並提 供案發時現場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八卷第17至19頁), 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再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車主乃被告,後於同日20時 30分許至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2000元紙鈔1 張(已發還)、1000元紙鈔4張(已發還)、500元紙鈔2張 (已發還)、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口罩1副等物,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偵八卷第25頁)、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偵八卷第27至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八 卷第35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八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八卷第3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偵八 卷第53至57頁)可佐,警方再於同日22時50分許通知被害人 鐘秋香至派出所指認竊嫌,經被害人鐘秋香證稱竊嫌即身為 其父母好友之被告等語(偵八卷第21至24頁),警方遂於同日 23時18分許向被告詢問本次是否為其所涉犯並提示上開監視 器影像時,經被告坦承,並說明被害人鐘秋香係其母親之朋 友,而其曾住過現場熟悉該處,遂選擇對該處下手行竊(偵 八卷第13至15頁),顯見於被告警詢自白前,警方已因被害 人鐘秋香提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在被告住處扣得失竊之現金及犯罪工具 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自屬已發覺犯罪 ,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案情之際,有坦承為犯罪人並供述完 整案發經過,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 (9)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林佳凡於109年11月2日向警方報案,但稱現場無可疑 犯嫌,亦無懷疑之對象,且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資提供(偵 九卷第27頁),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旗山國中西側門之監 視器影像,因鏡頭拍攝位置遭樹木遮擋,而無法拍攝到告訴 人林佳凡住處2樓窗戶,且現場無遺留可供比對之跡證等情 ,有旗山分局建國所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偵九卷第95 頁)存參,嗣經警方於同年12月17日詢問被告有無涉犯其他 竊盜罪嫌時,經被告主動供述本次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 暨模擬犯案經過(偵九卷第11至12頁),有被告於案發現場模 擬照片2張(偵九卷第47頁)可佐,顯示被告此次犯行,係 由其主動供承,此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次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0)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黃福源於109年11月7日向警方報案(偵九卷第21至22 頁),並提供其住處1樓外監視器影像,顯示竊嫌外貌特徵為 中等身材,穿紅黑相間外套、黑色長袖風衣、深色長褲、深 色布鞋、戴手套及口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偵九
卷第55至65頁)可佐,經警方調閱告訴人黃福源住處附近監 視器畫面,追查出竊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而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比對相片後得知被告涉案, 而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3 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507300號函文1份(訴卷第185 至187頁)可佐,而檢察官係於109年12月16日核發拘票,警 方並於翌日(17日)拘提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九卷 第35至43頁),經警方詢問被告本次是否為其所涉犯並提示 上開住處外監視器影像與被告辨識時,經被告坦承,並帶同 警方至現場暨模擬犯案經過(偵九卷第10至11頁),有被告於 案發現場模擬照片2張(偵九卷第45頁)可佐,顯見於被告 自白前,警方已因告訴人黃福源提告、案發地點外監視器影 像、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事,而合理 懷疑被告有本次竊盜之犯行,自屬已發覺犯罪,縱使被告在 員警詢問案情之際,有坦承為犯罪人,仍僅屬於自白犯罪, 並非自首犯罪。
(11)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林惠敏於109年11月9日向警方報案指訴其現金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均遭竊,且郵局帳戶內款項遭盜領8905元(含5元 手續費),但同時證稱其於109年11月8日19時許在旗山老街 有見到上述現金及提款卡,翌(9)日6時15分至7時40分許間 將該等物品置於其父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 店之樓梯口,懷疑遭客人竊取,而指訴錯誤之失竊時間及地 點(偵九卷第29至30頁),嗣於同年月15日經警方提示其遭竊 之郵局帳戶提領時間紀錄後,始更正失竊時間(偵九卷第33 至34頁),後經警方調閱109年11月9日旗山郵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現被告涉嫌提領告訴人林惠敏郵局帳戶內款項, 有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旗山郵局提領現金過程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6張(偵九卷第71至75頁)可佐,再於同年12月 17日拘提被告後予以詢問,經被告坦承本次犯行,並帶同警 方至現場暨告知模擬犯案經過(偵九卷第12頁),警方始知悉 被告本次犯罪過程乃先行於109年11月8日3時許至告訴人林 惠敏住處竊盜再行盜領告訴人林惠敏郵局帳戶內款項,有被 告於案發現場模擬照片2張(偵九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3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11070507300號函文1份(訴卷第185至187頁)可佐,顯見於被 告警詢自白前,警方已因告訴人林惠敏提告、告訴人林惠敏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1月9日旗山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部分犯行,自屬已發覺此部分犯罪,縱使被告 在員警詢問案情之際,有坦承為此部分犯罪人,仍僅屬於自 白此部分犯罪,並非自首此部分犯罪。另外,就竊盜部分犯 行,係由被告主動供承,此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部分罪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竊盜部分犯行前,主動坦承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12)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吳志祥於109年11月11日向警方報案其住處遭竊(偵十 卷第19至20頁),後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日告訴人吳志祥住處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吳志祥住處並攀牆進入,並 追查出上開交通工具乃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竊嫌作案前後路線圖共25張(偵十卷第31至4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十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偵十卷第93頁)可佐,警方遂於同年月 18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關於本次是否為其所涉犯並提示上開 監視器影像,經被告坦承(偵十卷第16至18頁),顯見於被告 警詢自白前,警方已因告訴人吳志祥提告、案發現場附近監 視器影像、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事, 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自屬已發覺犯罪,縱使被 告在員警詢問案情之際,有坦承為犯罪人並供述完整案發經 過,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其中竊盜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事 由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財物,竟因另案(詐欺)所生債務需要現金(聲羈卷 第23頁)而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亦使居住於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 居樂業之住宅之被害人及其等家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 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又被告未經被害人之 合法授權即冒用其等身分以竊取之財物偽造各項電磁紀錄, 藉此詐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造成 被害人、銀行、電信公司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 交易秩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被 告於本案前已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摒除前開已論列之累 犯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189至192頁)可佐,竟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對部分尚未遭發覺之犯行主動 自首犯罪,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取之財物其中7000元業 經警方通知被害人鐘秋香領回,被告就此次犯行所生實害已 稍有減輕,然其就其餘犯行所竊取財物之總價值甚鉅,使被 害人蒙受之財產損失難謂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仍屬重大,且 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因本案羈押前作工、經濟狀況勉持、無 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中附表 二、三、四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記載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附表一編號11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 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 、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所示 竊盜罪(14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次)、附表一編號11所示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1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振興券、手機、所詐得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 項,均屬其犯罪所得,惟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現金7000元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鐘秋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附表一其餘竊得物(金融卡、證件等物),純屬個人 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 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製作,原卡片、證件、文件即 失去功用,其價值低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又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口罩1副,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偵八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剪刀1支,固係被 告用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偵五卷第13頁),然被告稱該 剪刀於犯後後即予以丟棄(偵五卷第13頁),而無積極證據足 認該剪刀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剪刀非 昂貴,倘若就之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剪刀取
得容易,就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 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而認就該剪刀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1中之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分 經被告交予iTunes商店轉交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電信 ,而已非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予宣告沒 收之要件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變造完成之車牌號碼「8」、「8」(即第1及第3碼數字), 雖係其實施變造特種文書之舉所生之物,然被告供稱其於該 編號所示竊盜完成回到住處後即將用以黏貼之黑色膠帶撕掉 等語(偵五卷第13頁),堪認業經被告回復原狀,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 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部分 所指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俱屬 相同,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亦均經依法調查在案,基於訴訟 經濟,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