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緯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昀琦
義務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060、11061、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昀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哲緯、陳昀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哲緯持用附 表編號1之手機裝載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小 籠包營16.~21.」,在群組內張貼販毒訊息,為巡邏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 ,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蔡哲緯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蔡 哲緯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昀琦,於同日晚 間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柏仁醫院」 ,由陳昀琦在車內把風,蔡哲緯下車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 包給警方佯扮之買家,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哲緯、陳昀琦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23、41-44頁、偵二卷第9-14頁、訴 卷第14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職 務報告、對話擷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5-12、45頁、警三卷 第29、51-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2人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蔡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108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 3、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蔡哲緯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 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 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哲緯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各遞 減輕其刑,被告蔡哲緯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故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 告蔡哲緯雖有向警察機關提供其毒品來源上手為林朝陽,然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足認林朝陽有提供毒品咖包 予被告蔡哲緯販賣,也無法證明本件被告蔡哲緯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係林朝陽所提供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2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70370300號 函檢附林朝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橋檢信成109偵11060字第11090062 0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林朝陽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依(訴卷第75-87、89、105-1 15頁),故本件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蔡哲緯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上手甚明,被告蔡哲緯之辯護人主張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 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可依上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衡諸比 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其等辯 護人主張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 但其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哲緯有提供相關毒品 線索予警方偵辦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所欲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價格、數量,以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被告陳昀 琦本件犯行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昀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陳昀琦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使其 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被告陳昀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 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販賣所用,經檢驗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依,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 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哲緯使用,供其犯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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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行動電話1支 │沒收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毒品咖啡包9包 │沒收 │
├─┼──────────────┼────┤
│3 │包裝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1個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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