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號
CTDM,110,訴,15,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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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進聰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729號)、移送併辦(109 偵字第12716 號)暨追加起
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進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錢進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主管機關公告為 管制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均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立民梁益誠許文川。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種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秋芬陳月香。嗣經警對錢進聰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17時30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代天府廟前廣場搜索錢 進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進聰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錢進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42 頁、第279 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 第87頁至第88頁;110 訴15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院卷第43 頁至第47頁、第225 頁至第243 頁、第277 頁至第299 頁) ,經核與證人吳立民梁益誠許文川陳秋芬陳月香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 63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第103 頁;警二卷第75頁至第83頁 、第279 頁至第289 頁;他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 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頁;偵卷第85頁及背面 ;110 訴15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 000000號、第000372號、第0005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被告與吳立民梁益誠許文川陳秋芬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5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第89頁;偵卷第39頁、第65頁至第77頁; 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115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給吳立民梁益誠許文川時,都會 自己再多貼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上游購買,買回1,000 元的毒品1 包後,我再自己分裝成兩包,於分裝過程中我自 己會從中間多拿取一些毒品供我自己施用等語(院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 由向上游購買毒品再自行分裝之過程而獲有毒品量差之利益 ,而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 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 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陳秋芬陳月香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已達前揭加重標準,且陳秋芬陳月香均已成年 ,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至 9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8 至9 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秋芬陳月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移送併辦等情,有 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16 號併辦意旨書及併辦警 卷、偵卷、查扣卷在卷可考,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265 頁至第274 頁),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間,侵害之法益有別,法定刑度亦有所差異 ,難認被告再犯本件各犯行,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亦難驟 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裁 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犯行,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 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 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被告於事後曾 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76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游為黃慶 堂,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承辦股後,其函覆:本案於 監聽過程中即知悉被告之上游為黃慶堂,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09 年11月9 日橋檢信歲109 偵9729字第1099042327號函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01 頁 ),是檢警早在被告供出其上游為黃慶堂前,已透過通訊 監察譯文合理懷疑黃慶堂為被告的毒品上游,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之供述與查獲上游間,自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條 件。
(六)至辯護人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3 人,且販賣數量、金額 非多,轉讓次數亦僅有2 次,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倘科以 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 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販賣、轉讓毒品均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 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鐵工等語(院卷第298 頁),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 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之情形,則其對上述嚴 禁販賣、轉讓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 7 次、交易對象亦不只1 人,又於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 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秋芬陳月香2 人,足見其非 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 原因才為本案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業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轉讓禁藥罪部分最低可量處2 月有 期徒刑,是亦無即使宣告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 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致購買 、無償獲取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價金、數量,及轉讓禁藥之情節;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鐵工,目前無業,靠母親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98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交易、轉讓毒品的次數、數量,及犯罪時 間先後於109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8日間為之,販賣對 象為3 人、轉讓對象為2 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末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經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等語( 院卷第28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項下沒收之。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 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電子磅秤1 台、毒品殘渣袋6 個、毒品分裝勺3 支、毒品 吸食器3 個,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院卷第280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 ,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及轉讓方式 │ 主文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1 │109 年8 │高雄市橋頭│吳立民 │甲基安非│吳立民以行動電話0968│錢進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17│區五里林紅│ │他命1包 │131079與錢進聰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55分許│橋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500元 │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錢進聰即於左列時、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吳立民│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9 年8 │高雄市橋頭│吳立民 │甲基安非│同上。 │錢進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15│區典昌路 │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52分許│28 號其公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司後方的牆│ │500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邊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9 年8 │高雄市橋頭│吳立民 │甲基安非│同上。 │錢進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13│區高苑工商│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20分許│大門口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500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9 年8 │高雄市橋頭│吳立民 │甲基安非│同上。 │錢進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8日18│區高苑工商│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30分許│大門口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500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9 年8 │高雄市橋頭│梁益誠 │甲基安非│梁益誠以行動電話0976│錢進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19│區橋燕路糖│ │他命1包 │527378與錢進聰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31分許│廠旁之大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水溝附近 │ │500元 │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錢進聰即於左列時、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梁益誠│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109 年7 │高雄市橋頭│許文川 │甲基安非│許文川以行動電話0931│錢進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6日18│區橋頭國小│ │他命1包 │096106與錢進聰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51分許│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500元 │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錢進聰即於左列時、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許文川│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09 年8 │高雄市橋頭│許文川 │甲基安非│同上。 │錢進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21│區德松路附│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28分許│近之廟前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500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109 年8 │高雄市橋頭│陳秋芬、│甲基安非│陳秋芬以行動電話0925│錢進聰犯轉讓禁藥罪,│
│ │月3 日16│區精忠新村陳月香 │他命若干│727283與錢進聰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門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無償 │連絡,嗣錢進聰於左列│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時、地,無償轉讓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陳秋芬陳月香2 人當│ │
│ │ │ │ │ │場施用。 │ │
├──┼────┼─────┼────┼────┼──────────┼──────────┤
│9 │109 年8 │高雄市岡山│陳秋芬 │甲基安非│錢進聰在左列時、地,│錢進聰犯轉讓禁藥罪,│
│ │月28日21│區田間道路│ │他命若干│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30分許│旁錢進聰車│ ├────┤璃球吸食器內施用後,│。 │
│ │ │內 │ │無償 │將裝在玻璃球內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陳│ │
│ │ │ │ │ │秋芬當場施用。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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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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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PPO 牌行動電話(門號:096│1支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0000000,IMEI1: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28474;IMEI2:000000000000│ │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4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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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1:3579│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00000000000/01;IMEI2:3579│ │,故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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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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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殘渣袋 │6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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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分裝勺 │3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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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吸食器 │3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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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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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訴字第466號本案部分】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640100 號卷│
│ ,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 ,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1號卷,稱他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29號卷,稱偵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81號卷,稱查扣一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827號卷,稱查扣二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17號卷,稱聲羈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0號卷,稱偵聲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稱院卷 │
│【109年度偵字第12716號併辦部分】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00000000000號卷,稱併辦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6號卷,稱併辦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0181號卷,稱併辦查扣卷│
│【110年度訴字第15號追加起訴部分】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00000000000 號卷,稱110訴15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6號卷,稱110訴15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10181 號卷,稱110 訴15│
│ 查扣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稱110訴15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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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