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98號
CTDM,110,聲,49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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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弦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弦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弦志因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 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之外部限 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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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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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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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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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9年4月21日 │109年7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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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訴)機關 │109年度偵字第6359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50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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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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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00號 │110年度簡字第172號 │ │
│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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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9年8月20日 │110年1月28日 │ │
│ │ │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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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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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00號 │110年度簡字第1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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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 │判決│109年9月29日 │110年3月12日 │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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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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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 │109年度執字第6386號 │110年度執字第1575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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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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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