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76號
CTDM,110,聲,47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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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智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智皇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包含施用 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罪等犯行,侵害法益相異,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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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如 │106.11.15 │本院107年度 │107.4.10│本院107年度 │107.5.1 │編號1至3曾│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台│ │簡字第468號 │ │簡字第468號 │ │裁定應執行│
│ │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期徒刑1 │
├─┼───┼────────┼─────┼──────┼────┼──────┼────┤年確定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如 │107.1.29 │本院107年度 │107.4.23│本院107年度 │107.5.15│ │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台│ │簡字第721號 │ │簡字第721號 │ │ │
│ │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如 │107.3.19 │雄高分院108 │108.4.9 │雄高分院108 │108.4.9 │ │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台│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 │
│ │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號 │ │100號 │ │ │
├─┼───┼────────┼─────┼──────┼────┼──────┼────┼─────┤
│4 │妨害自│有期徒刑3月,如 │107.1.29 │本院108年度 │108.11.2│本院108年度 │108.12.3│ │
│ │由 │易科罰金,以新台│ │訴字第133號 │9 │訴字第133號 │1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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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