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7號
CTDM,110,聲,397,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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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張溫純



被   告 李進福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之前的具保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太高, 因為被告母親目前因疾病需住院治療,家庭收入受影響,希 望能以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 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是得為輔佐人之人,故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是聲請合法,先予說明。四、經查:
(一)被告李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其於偵查中、本院聲羈庭、本院移審庭、準備程序



皆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具結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以補 強,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罪名最輕本刑係5 年 以上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為確保司法程 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於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處分羈押, 而後被告無法提出具保金8 萬元,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自110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罪(至於其是否有未遂 、減刑等事由,尚與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無涉),次數高 達4 次,數罪併罰下,刑期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 ,是應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待審理,若不予以羈押是 否能順利進行審判程序應有疑問,本院並衡販賣毒品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而本案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情節非輕等情,故認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 要素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縱使認具保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但如上所述本案是重罪,具保金自無法過低,否 則應無法形成足夠的督促力,促使被告日後配合進行司法 程序,況且本案之前裁定之具保金8 萬元,在實務相同類 型的犯罪中已算低,實在無法再降低。本院雖同情被告家 境不佳,但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是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之必要手段,於家庭生活自然無 法兼顧。
(三)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於聲請狀稱願提出之5 萬元具 保金,此金額即使輔以相關條件,仍不足以作為羈押替代 之手段,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惟若聲請人、被告嗣後能提出適當之具保金,自能隨時 再向法院聲請予以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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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