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李黃月桂
被 告 李武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 2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內,因 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後持鞋把、掃帚毆打原告頭 、手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右手、背部及左大腿鈍挫傷合 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鞋把、掃帚毆打原告 頭、手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伊也有遭原告還手毆 打成傷,伊才受有精神損害,原告未受有精神損害,伊毋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 係配偶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鞋把、掃帚毆打原告頭、手 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 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該案 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 告係配偶關係,被告竟僅因細故,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曾從事家庭代工,目前為 家管,仰賴勞保年金為生,108 年間所得合計8,000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被告為初中肄業,目前 退休,亦仰賴勞保年金為生,108 年所得合計261,033 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3、29、50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 物存置袋內),併考量兩造之關係、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暨 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 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另因本件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 刑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司法院79年10 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示意旨參照),然既係由 刑事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仍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 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參照),而因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 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 500,000 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 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