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4號
CTDM,110,簡上,5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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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卉萓( 原名郭祉辰郭雪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
12月22日109 年度簡字第216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字第88號,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5733、1070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卉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卉萓( 原名郭祉辰郭雪梅) 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 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 錢使用,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 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副總」 之成年男子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春吉門 市,交予「侯副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郭卉萓復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3 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侯副總」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取得上開3 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蘇蕙珍連俊凱吳明翰



魏君惠曾鈺珽等5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前述帳戶內,並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領 取一空而詐欺得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款項真 正之去向。嗣經蘇蕙珍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蕙珍連俊凱吳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鈺珽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魏君惠 訴由南投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 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郭卉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84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 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8 頁;南投併警卷第10至15頁;偵一卷 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審易卷第83、84頁;簡字 卷第36頁;簡上卷第82、117 、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蕙珍連俊凱吳明翰魏君惠曾鈺珽於警詢中所指 訴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5、1731、32、49、 51頁;南投併警卷第23至25頁;基隆併偵卷第36頁正面至第 37頁背面) ,復有告訴人蘇蕙珍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蘇蕙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連俊 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匯款記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連俊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吳明翰提出之網路 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明翰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644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兆豐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有王道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暨開戶證件、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被告提出 其與自稱「侯副總」之人之通訊軟體通聯紀錄、被告提供之 4497借錢網翻拍照片、被告寄送帳戶予自稱「侯副總」之人 之交易明細及物品照片、被告所有王道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 、訴人曾鈺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曾鈺珽提出其所使用中國信託新台南分行臺幣帳戶存 摺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鈺珽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 人曾鈺珽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66892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君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魏 君惠提出之LINE通話資料、其所有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 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 21、23、25、27、29、33、35至39、41、43、45、47、53、 55、57、59、61、63、75至85、87至90頁;偵一卷第39、41 、43至47、49至135 頁;南投併警卷第46、53至67、74、76 至85、87、88頁;基隆併警卷第18、19、35、39、42、43、 45、47、48、51、5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被告所有前述3 個帳戶確已遭「侯經理」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被 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自前述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



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3 個帳戶資料予自稱「 侯經理」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 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 在、去向,復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 有、使用之被告所有前述3 個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前述3 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 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 取得被告所有前述3 個帳戶使用一情外,依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侯經理」說要確定帳戶內的可以轉進轉出,可不可以 領到錢,所以要提供存簿、提款卡等語( 見偵一卷第36頁) ;基此,可見被告亦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自稱「侯經理」之人 ,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 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 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 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3 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前述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 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 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其所有前述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述3 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而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前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者,被告本 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固係藉由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 ,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 告訴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帳戶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 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即109 年度偵字第5733、10707 號,即 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與被告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犯罪



事實(即109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即如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另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3 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 人實施詐騙,並於告訴人因受騙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提領前述3 個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而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其此部分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 前述;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故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應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形下,僅為謀圖以不法方式取得款項,即恣意將 其所有前述3 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所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5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明翰達成和解及承諾賠償損失,及告訴 人吳明翰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109 年10月6 日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自第790 號調解 筆錄及告訴人吳明翰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為憑(見審 易卷第108 、119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改之誠意,並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本案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損失之 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承目前無業、在 家照顧小孩(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簡上卷第132 頁 )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因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 合議庭依法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故就本 案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罪名暨宣告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5 人施用詐術後,致 告訴人5 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項,且旋即 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告訴人5 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 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5 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則依前開說 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外,經核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其他不法 所得之事證,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蘇蕙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11│3 萬元 │王道帳戶│
│ │ │年11月13日某時許,│月14日上│ │ │
│ │ │撥打電話予蘇蕙珍,│午10時38│ │ │
│ │ │佯稱為友人「美惠」│分許 │ │ │
│ │ │,復於同年月14日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向蘇蕙│ │ │ │
│ │ │珍借款,致蘇蕙珍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2 │連俊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11│9,000元 │王道帳戶│
│ │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月14日下│ │ │
│ │ │前某時許,在旋轉拍│午4 時20│ │ │
│ │ │賣網上刊登販賣三星│分許 │ │ │
│ │ │牌GALAXY S10手機之├────┼────┼────┤
│ │ │不實訊息,嗣連俊凱│108 年11│3,200元 │王道帳戶│
│ │ │於108 年11月13日上│月14日下│ │ │
│ │ │午10時許,上網瀏覽│午5 時20│ │ │
│ │ │上開訊息後,以通訊│分許 │ │ │
│ │ │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 │ │ │
│ │ │成員聯絡購買後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3 │魏君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11│20萬元 │中信帳戶│
│ │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月14日下│ │ │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午1 時22│ │ │
│ │ │與魏君惠聯繫,佯稱│分許(併│ │ │
│ │ │為堂姊夫「許余斌」│辦意旨書│ │ │
│ │ │,因做生意周轉需借│誤載為13│ │ │
│ │ │錢云云,致魏君惠陷│時25分許│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應予更│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正)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4 │吳明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11│99,999元│兆豐帳戶│
│ │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月14日下│ │ │
│ │ │7 分許,假冒錢櫃SO│午5 時57│ │ │
│ │ │GO分店店員及華南銀│分許 │ │ │
│ │ │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吳│ │ │ │
│ │ │明翰,佯稱因系統更│ │ │ │
│ │ │新錯誤設定為每月扣│ │ │ │
│ │ │款之超級會員,需先│ │ │ │
│ │ │建立一筆消費訂單再│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吳│ │ │ │
│ │ │明翰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 │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 5 │曾鈺珽│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 │10,998元│王道帳戶│
│ │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月14日下│ │ │
│ │ │10分許,假冒民宿及│午6 時50│ │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分許 │ │ │
│ │ │話予曾鈺珽,佯稱因│ │ │ │
│ │ │訂房錯誤需解除訂房│ │ │ │
│ │ │云云,致曾鈺珽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
引用卷證目錄: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80011187號卷(簡 稱南投併警卷)
2.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簡稱南投併偵一卷)3.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簡稱南投併偵二卷)4.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07 號卷(簡稱併偵一卷)5.基隆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簡稱基隆併偵卷)6.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簡稱併偵二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271400 號 卷(簡稱警卷)
8.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簡稱偵一卷)9.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簡稱偵二卷)10.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卷(簡稱審易卷)11.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66號卷(簡稱簡字卷)12.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簡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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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