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9號
CTDM,110,簡上,1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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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 年
11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謝建志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51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了保護其曾遭告訴人廖容萱侵害 之女性友人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容萱(下稱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木 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86號





被 告 謝建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志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幫忙其女性友人搬家時,見廖容萱徒步靠近 ,竟因其友人與廖容萱不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毆 打廖容萱後腦勺,致廖容萱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廖容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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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