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176號
TNDM,88,易緝,176,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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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0三八號)及移送
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擔任高能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能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能公司之照明設備並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等業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間起迄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間止,將其銷售與客戶之產品應收之貨款侵占入己,計達新台幣(下同) 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高能公司所有之R六 -三一00號車輛侵占入己,該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建國市場旁經高 能公司尋獲。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七六巷 二十一弄十三號,同袍甲○○家中,向甲○○借得SJ-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 雙方言明僅借用三天,詎借用期經過後,乙○○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小客 車侵占入己,作為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轉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有於任職期間侵占高能公司之貨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 三元,並有向甲○○借車後遲未返還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 :伊向甲○○借得之小客車因損壞,沒有錢修理,將之棄之在台南市○○街,高 能公司之車輛本來就是給伊使用,當時因伊並未離職,並不該當侵占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告訴人高能公司之代理人林鈴廣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向被害人甲○○借車時所質押駕駛執照原本一件 、高能公司帳單明細一紙在卷足參。且觀高能公司之車輛僅係公司載貨所用,並 非供私人之用,此經高能公司林鈴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偵訊筆錄),被告於侵占公司鉅款後,復將公司車輛駕出逃亡,另借得被害 人甲○○之小客車後,即揚長而去,於屆期後再棄於路旁,此有照片四紙在卷足 證,並至今猶未告知被害人等情狀,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其所辯無非畏罪飾 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並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復於借用甲○○之 小客車後侵占使用,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普通侵占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 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又移送併辦侵占公司貨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



五十三元及公司車輛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再告訴人林鈴廣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追加告訴被告侵占二十四萬 二千五百四十元貨款,且認被告偽造佳成行等簽收單上客戶署押藉以侵占九萬三 千五百元部分,上情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利本院 調查,佐之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洪名暉」、「美玲」簽名,其不論運筆、字體 均與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不符,此部分均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告訴人認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又追加被告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擅自假藉公司名義,向國鑫公司詐領貨款三萬五千五百元,此 部分應係涉詐欺罪,與起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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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能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