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天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天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天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便利超商前辱罵告訴人賴碧純,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 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針對告訴人辱罵之情形,至本院 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本案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94號
被 告 歐天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天祥於民國109年11月4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前開處所,以手指向賴碧純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以「恁娘臭雞巴 ,幹恁 娘,哩嘎挖卡注意 欸」等語,辱罵坐在上開車輛內之賴碧 純,足以貶損賴碧純之人格及社會名譽。
二、案經賴碧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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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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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歐天祥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辱罵上│
│ │查中之供述 │開言語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賴碧純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辱│
│ │偵查中之指訴 │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
├──┼──────────┼─────────────┤
│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
│ │圖2張、光碟1片 │指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
│ │ │處,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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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歐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歐天 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816號、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言,按其語意脈 絡,並未以加害於告訴 人賴碧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事項為惡害通知之情形,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因 被告以上開言語向其辱罵而心生畏懼乙情,遽認被告涉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 公然侮辱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檢 察 官 饒 倬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