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緝字第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慶豐黃金珠寶行 」負責人,因買賣珠寶、金飾而與王鄭碧糸結識。緣李金蓮 於民國107年8月初鼓吹王鄭碧糸向其購買黃金,王鄭碧糸應 允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身分證交予 李金蓮,委託李金蓮代為領款購買黃金。惟王鄭碧糸隨即反 悔,並要求李金蓮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交還 。詎李金蓮未立即歸還上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八德郵局,於同日13時18分許,以上開帳戶資料 辦理提轉,自上開帳戶匯款193,950元至陳麗樺渣打銀行新 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19分,自 上開帳戶匯款481,050元至林周娥高雄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而將共計675,000元之王鄭碧糸所有存款予以 侵占入己後,方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交還予王 鄭碧糸。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鄭碧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儲字第1089955624 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07年8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
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屬告訴人所有,卻將帳戶內之675, 000元以上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所侵 占金錢數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675,000元,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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