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 ,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之竊盜未遂 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黃靖懿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黃靖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食物1 包,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黃靖懿,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王冠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2月29日0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 00號1 樓停車空間,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莊婷婷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 惟未尋得財物而不遂;另徒手竊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黃靖懿所有之食物(內有雞排2 塊、米血1 份及百頁豆腐1 份)1 包,價值新臺幣174 元,得手後供己 食用。嗣莊婷婷發現其機車有遭翻找痕跡、黃靖懿發現上開 食物遭竊,均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 情,惟未扣得上開黃靖懿失竊之食物1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冠堯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莊婷婷、黃靖懿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8張。
二、核被告王冠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 所得為前揭食物1 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