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瀞儂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瀞儂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前任職於黃柏祥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荷本西子灣企業社(獨資商 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歐明月)」,以櫃檯服務、收支款項、 記帳為其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瀞儂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7日18時 43分許,在「荷本西子灣企業社」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放置於櫃檯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侵占入己。嗣經黃柏祥發現後,即於同年3 月13日 前某日辭退黃瀞儂。
㈡黃瀞儂遭辭退後,復於109 年3 月13日23時51分許前往「荷 本西子灣企業社」,利用客戶進出大門之際趁機進入店內, 因見櫃檯內無人在場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柏祥所有、放置於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1,000 元(已發還黃柏祥),得手後旋即逃逸離開現 場。
㈢另於109 年3 月15日6 時17分許前往「荷本西子灣企業社」 ,利用客戶進出大門之際趁機進入店內,因見櫃檯內無人在 場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黃柏祥許可與授權,持「荷本 西子灣企業社」之企業晶片卡插入讀卡機連結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密碼後,自「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轉帳6 萬元,至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 ,並以「荷本西子灣企業社」另一企業晶片卡進行款項放行
,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 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6 萬元(其中5,000 元已發還黃柏祥),得手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㈣嗣黃柏祥接獲員工李瑩恬來電告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遭 轉出,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黃瀞儂於任職期間曾竊取保 險箱之財物,經警於109 年3 月16日通知黃瀞儂到場說明, 黃瀞儂於員警尚未知悉上揭一、㈡所示行為前,即主動向員 警坦承為一、㈡所示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主動交付6, 000 元與警查扣。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瀞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 1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訴卷第163 頁、第17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祥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交易明細、帳務處理結果通知、待主管放行通知、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6 月5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0917 400 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本院110 年4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見警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簡 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又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一、㈡所示之時間,仍為「荷本西子灣 企業社」之員工,惟告訴人表示於發現被告侵占「荷本西子 灣企業社」櫃台保險箱內之現金後,即辭退被告,此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第6 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憑【見簡卷第17頁】,是起訴書上揭所認被告人在職期間 尚有未臻明確及錯誤之情,故就被告於「荷本西子灣企業社 」在職期間及遭辭退之時間點等情,更正如一、㈠及㈡所載 ,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 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 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一 、㈠所示犯行時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員工,以櫃檯服 務、收支款項、記帳為其業務,又員工均知悉企業社內之保 險箱密碼,保險箱內的錢亦屬員工保管之財產,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 16頁、審訴卷第177 頁】,是被告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業 務範圍既包含收支款項,則被告對於「荷本西子灣企業社」 櫃檯保險箱內之現金負有保管權限,顯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 係,被告恣意將其業務上所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⒉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 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 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 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 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 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 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離職後,持「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中信銀行帳 戶之企業晶片卡,未得告訴人許可或授權,即以該企業晶片 卡插入讀卡機連結網路銀行系統,並輸入其於離職前因業務 而得知之中信銀行帳戶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 萬元至 其所有遠東銀行帳戶,變更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電磁紀 錄,製作中信銀行帳戶之財產權得喪,並因而取得財物。被 告所為自該當以不正方法將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
⒊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一、㈠所示犯行時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 員工,就其業務範圍對於「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櫃檯保險箱 內之現金負有保管權限,顯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業如前 述,則被告斯時恣意將其業務上所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款項,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當無疑義。是起訴書就被告一、㈠所示將 其業務上所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之舉,成立竊盜罪之認定,容有誤會,然揆諸上開 說明,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 告知【見審訴卷第177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 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固以被告逃匿為 通緝之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 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然實際上被告遭 通緝之原因除刻意逃匿外,例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 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予陳報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 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係刻意逃 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經查,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5日16時58分許就被 告所為一、㈢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犯行製作筆錄時,僅提及被告另有如一、㈠所示業務侵 占犯行,而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6日14時15分許前往警局說 明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一、㈡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上述竊盜之行為,有被 告109 年3 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告訴人109 年3 月15 日16時58分、109 年3 月16日17時43分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8 373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 、第11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10 年 1 月12日發布通緝,始於110 年1 月26日為警緝獲,且其於 本院傳喚、警察前往拘提及本院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 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傳喚被告於109 年11月11日15時2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準備程 序點名單、本院109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9 年11月17日橋院嬌刑地10 9 審訴747 字第109101374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21日南檢文重109 助740 字第1099084197號函檢附之 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30日南檢榮 109 助1103字第1090090196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本院 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25 頁至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 8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35 頁至 第137 頁、第167 頁至第168 之2 頁】,而關於先前未到案 之原因,被告供稱:伊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到傳票等語【見 審訴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2 頁】,本院審酌本案上 揭之傳票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且無人前往警局領取 上開傳票,另警方人員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時,因未發現 被告而拘提未果,此有上揭庭期傳票送達回證、拘提報告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簡卷第21頁】, 已徵被告所言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經 傳喚後,按期於109 年6 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未見有特意 拒不到案之情,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2日 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再佐以 被告係於接到警方通知電話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到,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 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 110 年1 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9 頁 至第112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是由被告於偵查程序 中遵期到庭,及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前往警局報到,嗣 後經本院諭知準備程序期日亦按期到庭以觀,難認被告有特 意拒不到案之情,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刻意 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
所犯一、㈡所示犯行,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 當方式解決金錢需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 ,擅將業務上所負責保管之款項6,000 元侵占入己,並於離 職後利用其先前因業務上得知之「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櫃台 抽屜現金擺放位置及企業晶片卡密碼,率爾竊取置放於櫃台 抽屜內之財物1,000 元,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之電磁紀錄,而自「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獲取6 萬元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 範,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 所侵占、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酌 以被告所為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1,000 元,及一、 ㈢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部分財物5,000 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上 開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以擔任飯店洗碗及外場人員為業、月收入約24,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就一、㈢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 分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至被告所犯一、㈠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所處 乃得易科罰金亦得服社會勞動之刑,與被告所犯一、㈢所示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 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所得之現金6,000 元、 1,000 元、60,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如一、㈡所 示犯行所竊得現金1,000 元,及一、㈢所示犯行所詐得部分
現金5,000 元,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一、㈠所示犯 行所侵占之現金6,000 元、及一、㈢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其餘 現金55,000元部分,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一、㈠、㈢所 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一、㈠ │黃瀞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㈡ │黃瀞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一、㈢ │黃瀞儂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 │ │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