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5號
CTDM,110,簡,375,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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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因接獲友人李啟俊告知其妹妹遭人傷害,而於民國10 9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檳 榔攤前助陣談判,於同日0 時21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手持外觀逼真之玩具手槍指向劉省利,並對空作勢 鳴槍,致劉省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劉省利安全。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省利、證人李雅莉曾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犯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 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 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 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劉省利發生爭執,竟率爾持逼真 之玩具手槍恫嚇被害人,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 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玩具手槍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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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