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資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號客運站,以遊覽車託運包裹方式,將其於 同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靖」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 時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23日 20時33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何美珠,佯裝為何美珠 之友人吳玉萍,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何美珠陷於錯誤,而 於108年12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至彭琳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彭琳芳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同年月26日13時14分,匯款425,00 0元至彭婉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彭婉瑜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彭 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彭婉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 爭門號之SIM卡1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 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 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先後於107年2月28日、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 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 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 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 為貪圖小利,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當時「王靖 」單純叫伊辦門號給他用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1477號偵卷第60頁),則被告是否有取得不 詳金額之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而有所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
(二)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2 份在卷可證,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本院 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