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偉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2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偉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1時許,在統一超 商盛田門市,將其妻NGUYEN THI NGOC SUONG (中文名:阮 玉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帳戶一期30天可得新臺 幣(下同)31,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美惠」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 為778899,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8月4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偉忠,佯稱係購 物交易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交易平台 會員須繳交會費,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偉忠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5,985元至上 開帳戶。
㈡於109 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暱稱「李得逸 」傳送訊息向莊佳恩佯稱:可以貸款投資EFM EXCHANGE平台 賺錢云云,致莊佳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3日21時6分 許、21時8分許,匯入50,000元、35,000元至上開帳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忠、莊佳恩分別於警詢時、證人NGUYEN THI NGOC SUONG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資料、告訴人林偉忠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莊佳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APP之臺幣轉帳畫面通話紀錄等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內 頁影本、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 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偉忠 、莊佳恩(下稱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2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 訴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分別詐欺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 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 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告訴人等2 人求償困難,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於本院調解時 ,與告訴人等2人分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2人,此 有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6、25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 節、告訴人等2 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 告訴人林偉忠、莊佳恩所受損失,並分別與告訴人林偉忠以 4萬6仟元、告訴人莊佳恩以8萬5仟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 2人均具狀表達願原諒之意,有告訴人2 人於109年4月8日刑 事陳述狀2紙及告訴人等2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
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 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本案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有前述往來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