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9號
CTDM,110,簡,299,202104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軒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軒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任軒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APB-0199號小 客車搭載其母陳紫祺與朋友邱豫平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新雅筑養生館」,與阮芳銀協商陳紫祺之債務問題。 任軒宏因不滿協商結果,竟於同日17時16分許,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 把(無殺傷力),朝上 開養生館大門內阮芳銀所站位置作勢射擊,並恫稱:「不可 能付利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阮芳 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芳銀、證人霍振華陳紫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蒐證截圖畫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母與告訴人之債務糾 紛,竟持黑色玩具手槍1 把(無殺傷力)恐嚇告訴人,行為 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1 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