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重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 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07 年7月5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