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8號
CTDM,110,簡,238,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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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7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訴字第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薛甲芳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其子薛閔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外施放鞭炮,而鞭 炮聲吵醒其鄰居鍾杰瑞一家人,鍾杰瑞遂邀集友人楊博文一 同前往薛甲芳放鞭炮處與之理論。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雙 方因一言不合,薛甲芳鍾杰瑞乃互相徒手攻擊對方(薛甲 芳、鍾杰瑞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互相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楊博文見狀,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球棒作勢攻擊薛甲芳,並對薛閔元恫稱:「不要 動」,使薛甲芳薛閔元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薛甲芳薛閔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博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甲芳薛閔元及證人鍾杰瑞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 30頁、第33頁】,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0 報案 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7 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見 友人鍾杰瑞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時,竟未勸阻友人鍾杰瑞 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等解決糾紛,反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 等,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 告業於110 年1 月27日向告訴人二人道歉,告訴人二人亦均



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告訴人薛閔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其與薛甲芳均願原諒被告,此據告訴人薛閔元供述在 卷,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訴卷第71頁、第85頁】,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3頁】,本件諒係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向告訴人二人致歉, 告訴人二人則均接受被告道歉並願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件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事後既未據扣 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 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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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