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31號
CTDM,110,審金訴,31,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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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6
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此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育倫自民國108年 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泰阿」、「華晨于」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復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欺薛若樺(此部分已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在案)、陳良慈劉易昇(起訴書誤載為劉亦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趙嶸軒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嗣由「華晨于」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吳倫於附表「提 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吳倫並從中獲得提領款 項百分之1之報酬。嗣經陳良慈劉易昇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良慈劉易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106、1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慈、劉 易昇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 埔心分行109年3月18日彰埔字第1090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金訊營字第109000 3921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跨行交易明細表、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071號函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0年1月12日高銀密三多 字第1100000017號函(他字卷第21至31頁、偵卷第77至81、 93至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卷第37至4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 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的洗 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 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既然將 詐欺不法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 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 共犯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應對於其 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論罪及罪數:
1.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均各有2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3.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所為,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
㈤量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出面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渠等詐騙行為,手段實有 不該,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 領取之金額,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日後必定需重返社會,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鋼筋阻力、日薪2000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118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兩次犯罪均是加重詐欺,時間是在108年12月8、9日甚為 集中,況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上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740元乙節【計算式:7萬 4千元×1%=74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14頁), 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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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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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良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8年12月9│41,915 │108年12月9日18時52│20,000 │吳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日18時44分│元 │分許/高雄市前鎮區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於 108 年 12 月 │許 │ │瑞隆路100號高雄銀 │ │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9 日 16 時 58 分│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許,冒充網購業者│ │ │分行櫃員機(下稱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撥打電話向告訴│ │ │雄銀行三多分行櫃員│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人陳良慈佯稱需解│ │ │機) │ │。 │
│ │ │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告訴人不疑有他,│108年12月9│24,801 │108年12月9日18時52│20,000 │ │
│ │ │遂匯款至本案彰化│日18時52分│元 │分許/高雄銀行三多 │元 │ │
│ │ │銀行帳戶。 │許 │ │分行櫃員機 │ │ │
├──┼───┼────────┼─────┼────┼─────────┼────┼───────────┤
│2 │劉易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8年12月9│6,505元 │108年12月9日18時53│20,000 │吳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日18時52分│ │分許/高雄銀行三多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於 108 年 12 月 │許 │ │分行櫃員機 │ │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9 日 18 時 12 分│ │ │ │ │新臺幣叁佰肆拾元沒收,│
│ │ │許,冒充遊戲點數│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業者、中國信託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 │108年12月9日18時53│14,000 │價額。 │
│ │ │向告訴人劉易昇佯│ │ │分許/高雄銀行三多 │元 │ │
│ │ │稱需解除扣款設定│ │ │分行櫃員機 │ │ │
│ │ │,告訴人不疑有他│ │ │ │ │ │
│ │ │,遂匯款至本案彰│ │ │ │ │ │
│ │ │化銀行帳戶。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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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