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許凌凌
被 繼承人 齊祐(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 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 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 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 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 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 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而未由法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管理及清算遺產之程序前 ,非得由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縱為指 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該遺囑之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齊祐自退休後,其晚年生活起 居均由聲請人照顧,故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自書 遺囑並經法院公證,內容指渠死亡後將其財產遺贈予聲請人 ;而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17日死亡,惟因上開遺囑並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致聲請人無法實現遺贈內容,爰依法聲請指 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8年出生,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其 自設籍臺灣地區之時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死亡時止均未結婚 ,故查無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等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07682號函在卷可 查,是依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係陷於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被繼承人並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 官兵而不具榮民身分,故無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 所屬機構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已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或利害關係人業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故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屬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依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尚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踐行 其職務前,非得由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