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被 告 黃翊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8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翊韋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嘉良、黃翊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 阿福」、「得意」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約定以領款金額之2%做為報酬。嗣高嘉良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芭樂」、「阿福」之成年男子、黃翊韋則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得意」之成年男子,均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身份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周姿妏、曾鈞源、王大媛、周經棟、林 雅惠、薛婷方等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高嘉良於附表編號1至4「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提款地點」欄所示地 點,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詐欺 集團上游另指示黃翊韋於附表編號5、6「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6「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得如 附表編號5、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交由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
二、案經周姿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鈞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王大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薛婷方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嘉良、黃翊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嘉良、黃翊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姿妏、曾鈞源、王大媛、林雅 惠、薛婷方、被害人周經棟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郵政自動櫃員概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手機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儲字第108016726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年4月9
日玉里字第109000092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或 刊登網頁廣告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 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高嘉良、黃翊韋依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遂完 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高嘉良、黃翊韋雖僅負責提款 車手之工作,惟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自白內容,可知除 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芭樂」、「阿福」、「得意 」、致電被害人詐騙、刊登網頁廣告、向被告高嘉良、黃翊 韋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 訛。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 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 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高嘉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黃翊韋如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並未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虛偽手機出售廣告向被害人 施詐,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併予審理。另公訴人當庭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追加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故本院亦得併予審究。被告高嘉良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各為數次提領行為,惟 每次犯行係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與暱稱「芭 樂」、「阿福」、「得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高嘉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次犯行、被告黃翊韋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2次犯行 ,係先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高嘉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翊韋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執畢出監,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 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而被告2人明知於此 ,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等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以資懲惕。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是就渠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 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 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 上游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合理賠償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渠等各自角色之分工、所獲得之不法報酬、被 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高嘉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於筆電廠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 婚、需扶養母親;被告黃翊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喪葬業、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黃翊韋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均已取得按領款金額 2%計算之報酬各400元(計算式:20,000元×2%=400元) ,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認在卷(院卷第195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為 避免被告黃翊韋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高嘉良尚未領得本案報酬,預支之報酬3000元亦於本院 另案(109年度訴字第60號)宣告沒收,亦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院卷第19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書核閱屬 實。此外,遍閱全卷亦無法認定其有取得任何報酬,即難認 定其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主文 │
│號│ │ │ │(新臺幣)│(戶名) │ │ │ │ │
├─┼───┼─────┼────┼────┼────┼────┼────┼────┼────┤
│1 │周姿妏│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29,456元│中華郵政│108年7月│高雄市湖│20,000元│高嘉良犯│
│ │ │員於108年7│5日17時 │ │永康網寮│5日18時 │內區東方│ │三人以上│
│ │ │月5日16時 │39分許 │ │郵局 │11分許 │路103之1│ │共同犯詐│
│ │ │46分許撥打├────┼────┤00000000│ │號統一便│ │欺取財罪│
│ │ │電話予周姿│108年7月│29,985元│560388號│ │利超商東│ │,累犯,│
│ │ │妏,佯為美│5日17時 │ │帳戶 │ │敏門市 │ │處有期徒│
│ │ │咖網路美妝│59分許 │ │ ├────┼────┼────┤刑壹年貳│
│ │ │業務人員,│ │ │ │108年7月│高雄市湖│20,000元│月。 │
│ │ │佯稱因業務│ │ │ │5日18時 │內區中山│ │ │
│ │ │人員疏忽,│ │ │ │16分許 │路1段227│ │ │
│ │ │導致將按月│ │ │ │ │號華泰銀│ │ │
│ │ │扣款,需辦│ │ │ │ │行北高雄│ │ │
│ │ │理退款云云│ │ │ │ │分行 │ │ │
│ │ │,致周姿妏│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108年7月│高雄市湖│20,000元│ │
│ │ │依指示匯款│ │ │ │5日18時 │內區中山│ │ │
├─┼───┼─────┼────┼────┼────┤17分許 │路1段227│ ├────┤
│2 │曾鈞源│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24,987元│中華郵政│ │號華泰銀│ │高嘉良犯│
│ │ │員於108年7│5日18時 │ │永康網寮│ │行北高雄│ │三人以上│
│ │ │月5日18時 │26分(起│ │郵局 │ │分行 │ │共同犯詐│
│ │ │19分(起訴│訴書誤載│ │00000000├────┼────┼────┤欺取財罪│
│ │ │書誤載為30│為20分,│ │560388號│108年7月│高雄市湖│60,000元│,累犯,│
│ │ │分,應予更│應予更正│ │帳戶 │5日18時 │內區民權│ │處有期徒│
│ │ │正)許撥打│)許 │ │ │45分許 │路243號 │ │刑壹年貳│
│ │ │電話予曾鈞│ │ │ │ │湖內大湖│ │月。 │
│ │ │源,佯為銀│ │ │ │ │郵局 │ │ │
│ │ │行人員,佯│ │ │ ├────┼────┼────┤ │
│ │ │稱可協助辦│ │ │ │108年7月│高雄市湖│14,000元│ │
│ │ │理貸款,惟│ │ │ │5日18時 │內區中山│ │ │
│ │ │需先支付部│ │ │ │52分許 │路1段229│ │ │
│ │ │分手續費云│ │ │ │ │號統一便│ │ │
│ │ │云,致曾鈞│ │ │ │ │利超商新│ │ │
│ │ │源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東專門市│ ├────┤
│3 │王大媛│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9,987元 │中華郵政├────┼────┼────┤高嘉良犯│
│ │ │員於108年7│5日18時 │ │永康網寮│108年7月│高雄市路│10,000元│三人以上│
│ │ │月5日18時 │50分許 │ │郵局 │5日19時 │竹區中山│ │共同犯詐│
│ │ │許撥打電話│ │ │00000000│24分許 │路1185號│ │欺取財罪│
│ │ │予王大媛,│ │ │560388號│ │臺灣新光│ │,累犯,│
│ │ │佯為快車肉│ │ │帳戶 │ │商業銀行│ │處有期徒│
│ │ │乾網站客服│ │ │ │ │路竹分行│ │刑壹年壹│
│ │ │人員,佯稱│ │ │ │ │ │ │月。 │
│ │ │公司網站遭│ │ │ │ │ │ │ │
│ │ │駭客入侵,│ │ │ │ │ │ │ │
│ │ │導致重複下│ │ │ │ │ │ │ │
│ │ │單,需操作│ │ │ │ │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 │
│ │ │云云,致王│ │ │ │ │ │ │ │
│ │ │大媛陷於錯│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4 │周經棟│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13,000元│台灣土地│108年7月│高雄市湖│1,000元 │高嘉良犯│
│ │ │員於FACEBO│5日16時 │ │銀行玉里│5日18時 │內區中山│ │三人以上│
│ │ │OK網頁刊登│45分許 │ │分行 │許 │路1段229│ │共同以網│
│ │ │虛偽出售手│ │ │00000000│ │號統一便│ │際網路對│
│ │ │機訊息,嗣│ │ │9593號帳│ │利超商新│ │公眾散布│
│ │ │周經棟閱讀│ │ │戶 │ │東專門市│ │而犯詐欺│
│ │ │該訊息後陷│ │ │ ├────┼────┼────┤取財罪,│
│ │ │於錯誤,而│ │ │ │108年7月│高雄市路│3,000元 │累犯,處│
│ │ │依指示匯款│ │ │ │5日19時 │竹區中正│ │有期徒刑│
│ │ │ │ │ │ │48分許 │路172號 │ │壹年貳月│
│ │ │ │ │ │ │ │統一便利│ │。 │
│ │ │ │ │ │ │ │超商元茗│ │ │
│ │ │ │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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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雅惠│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18,000元│中華郵政│108年7月│高雄市湖│20,000元│黃翊韋犯│
│ │ │員以暱稱「│5日18時 │ │屏東民生│5日18時 │內區東方│ │三人以上│
│ │ │喬○」於 │34分(起│ │路郵局 │49分許 │路103之1│ │共同以網│
│ │ │FACEBOOK網│訴書誤載│ │00000000│ │號統一便│ │際網路對│
│ │ │頁刊登虛偽│為31分,│ │01864號 │ │利超商東│ │公眾散布│
│ │ │出售手機訊│應予更正│ │帳戶 │ │敏門市 │ │而犯詐欺│
│ │ │息,並提供│)許 │ │ │ │ │ │取財罪,│
│ │ │暱稱「陳秋│ │ │ │ │ │ │累犯,處│
│ │ │尹」之LINE│ │ │ │ │ │ │有期徒刑│
│ │ │帳號供聯繫│ │ │ │ │ │ │壹年貳月│
│ │ │,嗣林雅惠│ │ │ │ │ │ │。未扣案│
│ │ │閱讀該訊息│ │ │ │ │ │ │犯罪所得│
│ │ │後陷於錯誤│ │ │ │ │ │ │新臺幣肆│
│ │ │,而依指示│ │ │ │ │ │ │佰元沒收│
│ │ │匯款 │ │ │ │ │ │ │,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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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薛婷方│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26,000元│中華郵政│108年7月│高雄市湖│20,000元│黃翊韋犯│
│ │ │員以暱稱「│5日18時 │ │屏東民生│5日18時 │內區東方│ │三人以上│
│ │ │沈宜璇」於│41分許 │ │路郵局 │50分許 │路103之1│ │共同以網│
│ │ │FACEBOOK網├────┼────┤00000000│ │號統一便│ │際網路對│
│ │ │頁刊登虛偽│108年7月│30,000元│01864號 │ │利超商東│ │公眾散布│
│ │ │出售手機訊│5日18時 │ │帳戶 │ │敏門市 │ │而犯詐欺│
│ │ │息,並提供│50分許 │ │ │ │ │ │取財罪,│
│ │ │LINE帳號供│ │ │ │ │ │ │累犯,處│
│ │ │聯繫,嗣薛│ │ │ │ │ │ │有期徒刑│
│ │ │婷方閱讀該│ │ │ │ │ │ │壹年貳月│
│ │ │訊息後陷於│ │ │ │ │ │ │。未扣案│
│ │ │錯誤,而依│ │ │ │ │ │ │犯罪所得│
│ │ │指示匯款 │ │ │ │ │ │ │新臺幣肆│
│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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