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宏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紹宏與李榮仁前因焚燒物品致生煙霧而素有嫌隙。黃紹宏 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1時27分許,見李榮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返回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前,黃紹宏因前細故心生不滿,與李榮仁發 生口角爭執,黃紹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置於其家中 之木棍1支毆打李榮仁,致李榮仁受有左上臂挫傷腫痛併挫 擦傷3×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紹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68、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仁於警偵訊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 卷第21、25至3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不滿告訴人焚燒物品,竟持 木棍毆打告訴人,所為雖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酌以本案 係因告訴人焚燒物品之煙霧致雙方已有嫌隙,案發當時復因 告訴人以言語激怒、逼近被告(見偵卷第20、21頁)之犯罪 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衝突起因為 告訴人故意挑起且靠近被告,被告因遭激怒及害怕情況下情 緒失控始毆打告訴人,被告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 出金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紀錄等由,請求予以 緩刑宣告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而被告自 案發迄今已逾6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已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檢察官亦表示不予宣告緩刑之意 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木棍1 支,固屬被告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木棍非其所有之物, 係原屋主所有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又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