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峰
黃錦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淑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15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安東黃昏市場,向被 告江岳峰購買香菇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江岳峰徒手架住被告黃錦淑之身體及 雙手,制止被告黃錦淑離開現場,被告黃錦淑亦出手反擊, 雙方進而互相推擠拉扯,致被告江岳峰受有右前臂擦傷1.5* 0.1 、1*0.4 、0.4*0.2 、0.4*0.2 公分之傷害,被告黃錦 淑則受有頭痛、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岳峰、黃錦淑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江岳峰、黃錦淑於110 年3 月 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可稽,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