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評可預見「神棒交警圖騰」之臉部 造型部分係他人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即告訴人簡子淵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三 民區住處(地址不詳),先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搜尋「神棒交 警圖騰」圖片,並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將「神棒交警 圖騰」圖片刊登在其向隨意窩Xuite日誌部落格社群網站申 設之「太平公職考試資源分享」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 用以增加點擊率及促使消費者購買公職考試講義,以此重製 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簡子淵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 8年4月11日上網瀏覽發覺而提出告訴,方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