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76號
CTDM,110,審易,276,202104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雪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20、1108 號),本院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雪嬌張吉汶呂雅涵 等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繫方式,自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謝雪嬌以高雄市○○區○○路00號供不 特定人前來選號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公眾自由出入場所 ,與賭客對賭財物。並由張吉汶替被告謝雪嬌向下線呂雅涵 收取簽賭金,然後持往燕巢區安中路30號給被告謝雪嬌收取 ,呂雅涵則在燕巢區安招路133 號旁「荖葉檳榔攤」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內,接受賭客前來下注。簽注方式是「二星」 、「三星」、「四星」及「特尾」每注簽賭金額新臺幣(下 同)80元,六合彩部分對獎號碼依據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 ,今彩539 部分則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為對獎 號碼,六合彩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三星」57 000 元、「四星」75萬元之彩金;今彩539 簽中「二星」每 注可贏得5300元、「三星」57000 元、「四星」75萬元之彩 金,另六合彩「台號」每注賭金90元,彩金每注900 元至22 00元;六合彩「全車」每注賭金380 元,簽中者每注可得28 50元之彩金;今彩539 「全車」每注賭金300 元,簽中者每 注可得2120元,若未簽中,賭金均歸被告謝雪嬌,再由被告 謝雪嬌分紅給張吉汶呂雅涵呂雅涵亦基於賭博之犯意, 透過張吉汶於108 年11月11、12、13、14、15、18、19、20 、21、22、23、24、25、26、27、28、29、30日及108 年12 月10日共19次,以不等之金額向被告謝雪嬌簽注今彩539 。 呂雅涵另於108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荖葉檳榔攤接受賭客 呂昆陽簽注今彩539 ,呂昆陽則基於賭博之犯意,簽賭今彩



539 金額共10800 元。嗣經警掌握情資,於108 年12月12日 18時35分許,前往荖葉檳榔攤,見呂昆陽呂雅涵簽注今彩 539 共5600元,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756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 支、 本期投注單1 張、歷史投注單17張、賭金5600元;在呂昆陽 處查獲其以「鴻欣營造吳進榮」名片背面書立之今彩539 投 注單1 張;同日20時30分許,張吉汶至荖葉檳榔攤向呂雅涵 收取前述5600元賭金,為警當場破獲,並扣獲手機1 支、簽 注帳本2 本等物。警方復據此情資,於108 年12月26日17時 30分許,以同意搜索方式,在燕巢區安南二路17巷1 號實施 搜索,扣得手機1 支。因認被告謝雪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嫌等語(張吉汶呂雅涵呂昆陽賭博部份,本院109 年 度簡字第783 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謝雪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香港六合彩、 今彩539 簽注站,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下單,至上開鐵皮屋內交付簽賭金或收取彩金 ,而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台號」、「特尾」及「全車」等,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至380 元不等,對獎方式係以「香港六合 彩」、「今彩539 」開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若賭客 簽中號碼每注可贏得2,850 元至57,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 簽中者,所簽注賭資均由被告謝雪嬌贏得。嗣於108 年12月 30日16時2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賭資2,000 元等事實,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謝雪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於109 年 2 月7 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7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95 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已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95 號判決及全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則就被告謝雪嬌經本院 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對照觀察,可見



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及罪名均無差異,堪認被告謝 雪嬌被訴之犯行與前案確係同一事實,既前案已經確定,檢 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 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 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 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 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 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謝雪嬌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雪嬌於警詢時、同案 被告張吉汶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以手機line聯繫、傳遞 簽單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謝雪嬌於警詢時供稱: 每一期新台幣0000-0000 元。一個月大約賺1-2 萬元等 語,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簽賭站之實際營業額, 難以計算出全部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自承犯罪所得一 個月大約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此部分當屬不法 利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 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算式: 經營時間108 年7 月至12月,共6 個月,每月獲利1 萬 元),認被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