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53號
CTDM,110,審易,25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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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4698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10 年度簡字第32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明信於民國109 年8 月 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巷00○0 號住處內 飼養黑色土狗1 隻,本應注意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 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狗鍊妥善綁住該犬隻及戴防咬口罩, 使該犬隻可掙脫狗鍊任意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適有熊芊惠 騎乘機車並附載告訴人鍾秋琪行經曾明信住處前,曾明信所 飼養之上開犬隻即掙脫狗鍊,衝向鍾秋琪攻擊、撕咬,致鍾 秋琪因此受有左小腿狗咬傷傷口3 公分、2 公分、2 公分之 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明信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 年3 月30日具狀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證(本院審易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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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