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9號
CTDM,110,審易,14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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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14143號、110年度偵字第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立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啟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 程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蕭進豊、楊惠恩劉進旺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進豊、楊惠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蕭進豊、楊惠恩、被害人劉進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3次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 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21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 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所翻越之圍籬,係以鐵皮製成, 既非磚土製成,該鐵皮圍籬應屬門窗、牆垣以外,用以防止 其內物品失竊之安全設備,是被告翻越該圍籬入內之行為, 即屬踰越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行竊之處所為汽車保 養場,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於內,公訴意旨認被告 該次犯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顯有誤會;另起訴書 雖漏未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 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脫逃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 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



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 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以資懲惕,並增教化之力。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於犯本案犯行 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非佳,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 之手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入新 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無須扶養子女及父母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犯罪 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乃 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 行中竊得之金牌7面,固據其供稱已變賣獲得4萬5千元等語 (警卷第4頁),然依卷內資料,無從佐證被告所言為實, 則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以竊得之7面金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3之 竊盜犯行則竊得零錢3,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 財物均未扣案,惟尚無事證可認已滅失,應依前揭法律規定 ,將該等財物分別隨同附表編號1、3之罪責宣告沒收,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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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 │主文 │
│號│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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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進豊│於109年10月4日2時許, │劉啟立犯侵入住宅│
│ │ │見蕭進豊位於高雄市岡山│竊盜罪,累犯,處│
│ │ │區仁壽路300巷33號住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之側門未關,認有機可乘│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乃侵入蕭進豊上開住處│牌柒面均沒收,於│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徒手竊取掛在屋內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像上之金牌7面得手後攜 │時,追徵其價額。│
│ │ │離。 │ │
├─┼───┼───────────┼────────┤
│2 │楊惠恩│於109年11月1日18時30分│劉啟立犯踰越門窗│
│ │ │許,自楊惠恩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 0 000區○○○路00號3樓 │罪,累犯,處有期│
│ │ │之2租屋處陽台,開啟窗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戶攀爬進入楊惠恩上開住│罰,以新臺幣壹仟│
│ │ │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元折算壹日。 │
│ │ │告訴),正搜尋財物而著│ │
│ │ │手行竊時,恰楊惠恩返回│ │
│ │ │租屋處,劉啟立見狀乃匆│ │




│ │ │忙逃離現場而未遂。 │ │
├─┼───┼───────────┼────────┤
│3 │劉進旺│於109年11月6日2時5分許│劉啟立犯踰越門窗│
│ │ │,至劉進旺所經營位於高│安全設備竊盜罪,│
│ │ │雄市○○區○○路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宏盛汽車保養場後方,趁│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無人注意之際,攀爬圍籬│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進入保養廠後方空地,移│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除保養廠未上鎖固定之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所對外窗攀爬入內(侵入│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土地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徵之。 │
│ │ │,尚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 │
│ │ │其內),徒手竊取劉進旺│ │
│ │ │置於保養廠內冰箱上之零│ │
│ │ │錢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 │
│ │ │攜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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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