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07號
CTDM,110,審易,10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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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7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馬素珍位於高 雄市○○區道○街00巷0號住處時,因見上址住處車庫鐵捲 門未關,且馬素珍停放於上址住處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插置鑰匙未拔取,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馬素珍上 址住處,繼而徒手竊取馬素珍所有之鑰匙一串(含機車鑰匙 及鐵捲門電動遙控器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109年9月23日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見泰文戰(Thai Van Chien)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 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無人 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甲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甲車得 手,其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警悟寺」 前。
㈢另於同(23)日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壽天路105之9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 ,見艾馬森(Rodriguez Emerson Jovero)所有之電動自行 車1輛(價值9,500元,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 開一、㈡同一支自備鑰匙發動乙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乙 車得手。
㈣嗣因馬素珍、泰文戰、艾馬森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上開案發處所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前往上開一、㈡ 竊得甲車之棄置地點,因而扣得甲車(已發還泰文戰),復



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通知郭文源分別於109年9月28日、29 日到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文源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116頁、審易卷第75頁、第79頁、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素珍、證人即被害人泰文戰、艾馬森證述 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偵二 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 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尋獲電動自行車案相片冊暨所附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7192400號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5頁、偵二卷 第49頁至第83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63頁】在卷可稽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地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3270號、第5498號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2705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5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 院104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 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下稱丁 案),甲、乙、丙、丁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拘役60日、40日 及罰金易服勞役3 日,實際出監日為106 年10月12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7頁至 第121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 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仍為本案各次 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 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堪認其主 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 效,且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俱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案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復衡以被告所為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甲車業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泰文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49頁】,足認該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除 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犯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



行非佳,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行 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編號2、3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竊得之鑰匙一串(含機車 鑰匙及鐵捲門電動遙控器各1 個)、甲車及乙車均核屬其犯 罪所得,經查:
1.被告所犯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泰文戰,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所犯一、㈠、㈢犯行所竊得之鑰匙一串(含機車鑰匙 及鐵捲門電動遙控器各1個)及乙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馬素珍、被害人艾馬森,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一、㈠、㈢犯行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於 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供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郭文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
│ │ │含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電動遙控器各壹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郭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事實欄一、㈢ │郭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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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