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0年度,62號
CTDM,110,審交附民,6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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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許筑涵



被   告 洪雪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下午審理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之110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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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