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富
輔 佐 人 江淑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寶溪 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創新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創新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闖紅燈並搶先左轉而 逆向行駛創新路,適有告訴人蔡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創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 轉寶溪南街,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