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23號
CTDM,110,審交訴,23,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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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高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高華於民國108年12月5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換入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謝富 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 直行,亦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再追撞前方由陳柳麗(被告對陳柳麗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據陳柳麗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騎乘在崇德路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 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肝內出血)、右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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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