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諭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諭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 金龍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 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邱煒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北往南直行至 該處,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下轉 子骨折、右膝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被訴服用藥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